甘肃省人大常委会《人大研究》杂志社

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

发布日期:2013-11-13   作者:刘海年,李林 主编   文章来源:人大研究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5月   点击量: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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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1996~2000年先后五次主办全国研讨会,围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构建等主题进行深入研讨。刘海年、刘瀚、李步云、信春鹰、李林等学者担纲主编,将研讨会论文撷选出版。这几部文集出版后,在传播法治理念、深化法治研究、促进法治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应有作用。

为纪念中国改革开放和新时期民主法治建设30周年,纪念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成立50周年,现将五部文集作为“中国法治论坛”的特辑出版。依法治国系列文集的再版,对于总结中国特色依法治国的历史经验、推进当代中国法治改革和发展,对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目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

依法治国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建构我国宪政立法体系策议

人权的体系与分类——兼谈从权利的视角思考法律体系

新中国宪法的发展历程及前景展望

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

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

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完善——以权利保障为视角的一种设想

中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研究

中国社会法发展研究

关于军事法体系的几个问题

英国法律体系研究

德国法律体系研究

经济全球化与中国法治

GATT/WTO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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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试读部分章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 李林*

什么是法律体系(1ega1 System)?根据什么标准、原则来建构、解构或者划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什么是法律体系的协调及其发展?对于此类以及其他一些相关问题,我国学者在80年代前半期,曾经有过一场大规模的讨论。这场讨论对于推动中国的法制建设,特别是立法工作,起到了无可置疑的重要作用。但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政治发展目标提出后,在明确提出我国到2010年要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历史任务后,过去关于法律体系协调发展大讨论所提供的理论成果和制度设计,显然难以适应和服务于今天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的需要。从新形势下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和目标要求来看,法学理论界关于法律体系建构的理论准备明显不足,亟待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讨。

以往,我国法学界对于法律体系的理解,一般比较狭窄,认为“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津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即使学界现在的理解,也没有能够跳出这个窠臼。我国学者的上述观点,基本上是源于前苏联的关于法律体系的传统理论。这种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有特定的历史条件和背景。如众所知,西方法学(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法律体系概念:一是将法律体系视为法系,如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所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实际讨论的多是法系问题;由法律传统形成的法系,其各个法律的布局和建构,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而这些法律最初产生的时候,并没有更多的“法律体系”理论,主要是现实的需要使然。所以,当把各个法系的构成状况描述清楚后,“法律体系”的轮廓自然就显现出来了。二是习惯上将法律体系分为公法和私法的“两分法”。这是从古罗马乌尔比安对法律体系作出公、私法划分以后,一直沿袭至今的划分方法。在这个基础上,当代法学家又派生出了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使法律体系的划分成为“四分法”的格局。以公法和私法划分为基本前提,有的法学家建构了“五法体系”或者“六法体系”。“五法”:即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六法”:即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把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其划分标准的各种理论虽然不尽相同,但基本认识前提是一致的,即承认经济社会关系具有公和私的不同性质,法律只是这种公私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一种调整手段。把法律体系再划分为“五法”、“六法”或者若干种类“法”,都是以承认私人领域和私有制经济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的。在普通法系,其基本分类不是公法和私法,而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在法的分类上,普通法和衡平法缺乏系统性和严格的标准,多数是从中世纪的诉讼形式发展而来的,如普通法系并没有单一的民法和商法,有关的内容分散在财产法、侵权行为法、合同法、信托法、票据法等法律中。

但是,在前苏联,学者们根据列宁于1922年确立的政治原则:“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否定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前提与标准。与此同时,为了显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西方资本主义关于法律体系理论的根本区别,适应理想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的性质,前苏联学者另辟蹊径,“试图找到其特有的将法律体系划分为部门的‘独特的’主要标准”。这种强烈的政治愿望和现实需要,引发了前苏联学者对于法律体系的理论争论。“在1938~1940年的这种第一次争论中,得出了法分为部门的基础是实体标准——受法调整的关系的特殊性或法律调整对象的结论。依据这一标准,现行法律体系分为10个法律部门——国家法、行政法、劳动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财政预算法、家庭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50年代中期,前苏联对法律体系问题争论有所发展。得出的结论是:除了将法律调整对象作为主要标准外,还必须划分出附加标准——法律调整方式。1981年,在前苏联关于法律体系的讨论中,确认了将法律调整对象和方式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到了90年代中期,有的俄罗斯学者逐步修改了前苏联关于法律体系的看法,他们不仅承认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而且还对法律体系作了有一定新意的界定:“法律体系是指全部法律规范根据调整的对象(被调整关系的性质和复杂性)和方式(直接规定方式、允许方式及其他)分为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和法律制度(选举制度、财产制度、正当防卫制度等)。”显然,俄罗斯学者对于法律体系的界定,已经突破了原来狭窄的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内容的法律体系概念,而把法律制度加入其中,拓展了法律体系概念的范围。当然,我国学者在80年代关于法律体系的界定中,也提到了“法律制度”,并把它当作构成法律体系的要素,但在论述中几乎没有涉及,给人的印象是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没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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