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选举任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的理论和实践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按照这个规定,选举和任免各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权。

第一节 选举任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范围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国家机关级成人员的范围,主要是由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的范围

    (一)全国人大选举罢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范围。(1)选举和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2)选举和罢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并有权罢免上述人员。(4)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并有权罢免上述人员。(5)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6)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7)通过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并有权撤销其职务。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范围。(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2)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5)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6)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委员长会议的提名,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专门委员会顾问。(7)根据委员长的提名,决定常委会副秘书长的人选。(8)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分别在国务院副总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的范围

    (一)地方人大选举罢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范围。(1)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2)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3)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和罢免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4)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范围。(1)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3)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4)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5)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二节 人大选举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程序

    程序是事情进行的步骤和次序,选举程序是在选举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及在各步骤中采用的法定方式。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各级人大选举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程序大体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是制定选举办法;第二步是候选人的提名、协商和确定;第三步是投票选举;第四步是选举结果的认可和公布。

    一、制定选举办法

    在人大的选举工作中,为了保证选举工作依法有效进行,一般在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事项前都要根据选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定通过本次会议的选举办法。选举办法在不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对选举的内容、名额、选举次序、候选人提名、选举方式等选举过程中会涉及到的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使整个选举工作有所遵循,保证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选举实践证明,在国家法律的原则下,制定会议选举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候选人的提名、酝酿、协商和确定

    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选举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提名方式是有区别的。
    (一)全国人大选举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候选人提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这一法律规定说明,全国人大选举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候选人的法定提名人只有大会主席团。大会主席团提出候选人后,根据法律规定,要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然后提交大会投票选举。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宪法、法律规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经过提名人提出人选,由主席团交代表酝酿、讨论,然后提交大会由全体代表投票决定。被决定为国务院组成人员人选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予以任命。

    (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候选人提名
    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根据这一规定,候选人的提名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二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法律规定联合提名。
    为了使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程序更加完备,1995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作了新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以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名提出候选人。同时规定: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这样规定,既避免了因提出的候选人过多而不易集中的现象,也克服了过去有的地方因主席团提名过多而影响代表联名提名权的现象,从而有利于保障代表的联名提名权和坚持差额选举制度。
    代表联合提名应注意下列几点:(1)应在《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登记表》上把被提名人的基本情况、简历和提名职务及提名理由填写清楚,提名人分别署名,由各代表团于提名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超过截止时间的无效,署名代表人数不足法定人数的无效。(2)代表联名提名候选人后,如果发现自己提名的候选人作为正式候选人条件不够合格,或者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提名。代表要求撤回提名时,另一部分代表仍坚持提名,而坚持提名的代表仍在法定人数以上的,原来提名是有效的;若少于法定人数,则无效。(3)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前,既可以征求被提名人的意见,也可以不征求被提名人的意见。被提名人认为自己不适合或不愿当候选人的,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或提名人口头或书面提出说明。(4)提名担任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职务的候选人应为本级人大代表,提名担任其他职务的候选人,可以是本级人大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大代表,但都必须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如果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已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向代表讲明情况,由代表撤回提名。

    (三)候选人的介绍和酝酿
    根据法律规定,提名人要如实介绍所提名候选人的情况,提名人对代表提出的问题要作必要的说明。由大会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印发书面介绍。代表以法定人数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按地方组织法规定应由提出候选人的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但由于受条件的限制,一般由主席团介绍。随着人大代表知政权的逐步落实,今后代表按法定人数联名提出候选人,在提出候选人时应同时提供较详细的介绍材料,便于代表酝酿、协商和讨论。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论以哪种方式提出的候选人,都必须进行客观、公正、全面、翔实的介绍,对于代表讨论中提出的问题要作真实的回答。
    对候选人进行酝酿、协商、讨论,是充分发扬民主的过程,必须使代表有足够的时间来进行了解、协商和讨论。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领导人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四)正式候选人的确定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在确定正式候选人中,要注意审查候选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如,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同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要科学、合理地排列候选人的次序。如果是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候选人,按预选得票多少为序排列。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通常按姓氏笔划次序。不论是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还是代表按法定人数联合提名的候选人,只要列入正式候选人名单,机会是均等的,绝不能在候选人排列次序上故意作文章。

    三、投票选举

    投票选举是选举工作的核心环节,这个环节的工作做得好坏,直接影响到选举结果。因此,必须依法组织好投票选举工作。选举所采用的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在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时,参加选举的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具体投票选举的程序如下:
    (1)产生监票人、计票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首先要选出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和若干监票人。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必须从代表中产生,非代表不得担任,其候选人名单,由大会主席团提出,交大会全体代表表决通过。计票人,由总计票人、副总计票人、若干计票人组成,一般由工人人员担任。监票人选出之后,即到位履行职责,计票人在监票人的指挥下进行工作。
    (2)分发选票。监票人、计票人到位后,一是清点实到代表人数,由总监票人向大会报告清点结果;二是按实到代表人数,由计票人向代表分发选票;三是核实参选人数和发出的选票数,如若准确无误,由总监票人向大会报告实发票数,并当场销毁多余的选票。
    (3)填写选票。填写选票可以当场填写,也可以设立秘密填票地点。划错符号、涂改、字迹不清、撕烂或者同意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的选票,均视为无效选票。
    (4)代表投票。大会设置投票箱,设多少投票箱,要根据参选人数的多少和方便代表投票来确定。投票前,由监票人开箱验证、加锁;投票时,代表按分区顺序将选票投入箱内;投票结束后,代表回到座位等待计票。
    (5)计算选票。一是由监票人开箱取票,工作人员核对票数,然后由总监票人向大会报告收回票数;二是由工作人员按照候选人逐人统计得票数并将结果填写报表,交大会总监票人。计票结束后,应将全部选票封存。

    四、选举结果的认可及公布

    投票、计票工作结束后,大会主席团执行主席现场召集会议,由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根据总监票人的报告,主席团进行认可。认可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要看整个选举过程是否合法。二要看候选人的得票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数。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席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可后,然后由大会执行主席在本次会议宣布选举结果。经过大会认可的选举结果,向社会正式发布公告。

    五、另行选举和增选、补选

    在投票选举中,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地方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应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增选,是指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法定职数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已满额,但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拟定增加一定职数的选举。关于增选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实践中,各地根据自己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实际工作的需要,都有增选的实例。根据1995年修改过的地方组织法规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在变动”。那么,就是说当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依法确定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满额后委员再不能进行增选,但并没有明确不能从委员中增选常委会副主任。
    补选是指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法定职数缺额的补充选举。补选的范围一是指换届时因种种原因未能选出法定职数;二是原任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因工作调离现岗而引起缺额;三是因故引起的缺额,包括死亡、疾病辞职、被撤销职务、罢免等。所以说补选主要是对上述几种情况造成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法定职数缺额的补充,不再增加职数的选举。法律未对全国人大的补选作出具体规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补选,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权“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关于补选的方式和程序,地方组织法规定,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的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节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实践,任免的基本程序大体都必须经过任免案的提出、审议、表决通过和对外公布几个步骤。

    一、任免案的提出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任免案的提出
    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出任免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由委员长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各部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

    (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任免案的提出
    根据地方组织法和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向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案有以下几种情况:(1)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的个别任免案和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提出。(2)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3)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及市辖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分别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案以及地区所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5)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案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6)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案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
    凡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提名人应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任免案,同时报送《任免人员职务呈报表》以及必要的情况介绍材料。有些地方对任免案报送的期限也作了具体规定,以利于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为常委会审议、表决议案作好必要的准备。

    二、任免案的审议

    审议任免案的目的在于,在任免案表决之前,事关任免案内容的各种事实情况必须得到澄清,对任免案有关问题的各种意见、看法、要求得到充分的反映,从而为每一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最后行使表决权提供依据。在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前,应将任免案的材料发给与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便他们事先审阅,了解情况,准备意见。
    任免案的审议一般为分组审议,也有联组审议的。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任免案提出询问,有关提请人应到会回答询问。如果提请人对任免案要作补充说明,可在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作补充说明。
    对任免案的审议要有充足的时间,以保证审议的质量。审议的时间一般根据审议的情况和审议的任免案的多少而定。地方组织法对常委会审议任免案的时间未作规定,但有些省级人大常委会在自己的人事任免管理办法中作了较具体的规定。
    在审议任免案中,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长或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还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任免案属于议案的一种,这当然也包括任免案。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来说,地方组织法只规定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没有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作类似规定,但一些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自己的议事规则中作了类似规定。

    三、任免案的表决

    不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案的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表决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实践中,对提请任免的人员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表决。

    四、任免案的公布和颁发任命书

    任免案通过后,人大常委会要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向社会公告。
    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实践中,一般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都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通过颁发任命书,使被任命的干部时刻记住,他们的权力是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程序赋予的,是人民赋予的,以增强他们对人民负责的意识,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选一般不颁发任命书。任命书可以直接发给本人,也可以委托提请机关转交本人,还可以举行会议颁发。换届选举后,一般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多是举行会议颁发。

第四节 罢免撤销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程序

    罢免由人大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职务,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也是民主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罢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程序

    罢免的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的对象是由各级人大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主要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委主席及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罢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程序可分为罢免案的提出、罢免案的审议、罢免案的表决三个步骤。

    (一)罢免案的提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根据法律规定,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罢免对象严重的政治问题,违法乱纪行为,失职行为,腐败行为或不称职、人民不信任等都可成为罢免的理由。罢免案提出后,只要符合法律程序,主席团就应当提请会议审议,对罢免案的处置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罢免由人民代表自己判断。

    (二)罢免案的审议
    这是罢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程序中的核心。作为审议罢免案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中应主要考虑罢免案中所指控之词是否有据,所列举之事是否确实。代表要充分认识到自己肩负的责任,必须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职权,去检验自己选出来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是否称职,人民是否可以信赖。抱着对人民、对国家、对被提出罢免的人负责的态度,通过对所列举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认真地审查,根据自己的分析,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
    罢免案提出后,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经过大会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三)罢免案的表决
    罢免案的表决,这是罢免案的最后程序,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表决。表决方式由主席团提交大会通过。罢免案是否通过,要以最后表决的结果为准,如果表决票超过全体代表总数的半数,罢免案通过;表决票不足全体代表总数的半数,罢免案被否决。罢免案不论通过与否,都必须当场宣布实际表决票数。罢免案通过后,主席团要正式发布公告。

    二、撤销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程序

    撤销职务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特有的职权。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撤销职务一般适用于那些违法失职或有严重错误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撤销职务的程序主要分以下几个步骤:

    (一)撤销职务案的提出
    关于撤销职务案由谁提出,法律没有作明确规定。在地方人大实践中,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规定撤销职务案由下列人员或机构提出:(1)由提请该项任命的人或机关提出。(2)由常委会组成人员按法定人数提出。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地方人大常委会一般是参照这一规定,规定提出撤销职务案的联名人数的。(3)由主任会议提出。如撤销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应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
   
(二)撤销职务案的审议
    法律对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撤销职务的原因一般都是有违法失职行为或者严重错误。所以,审议撤销职务案,主要审查撤销职务理由中所列举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真实性和所犯错误的性质及轻重程度。如果工作中有一般性违法行为或者轻微过错,对工作造成的危害不大,撤销职务的理由不充分,或工作能力低,政绩平平,可采用免职的形式。如果工作中所犯错误严重,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足以引起撤销职务的结果,必须撤销职务,不能免职。如果有犯罪行为的,还要在撤销职务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所以审议撤销职务案应严格区分撤销职务与免职的界限。
   
(三)撤销职务案的表决和公布
    表决撤销职务案,如果表决票超过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半数,可以确认撤销职务案通过;表决票未过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半数,则认为撤销职务案未通过。撤销职务案通过后,常委会要发布公告。

第五节 选举任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作用

    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工作,在四十多年的曲折实践中,通过不断总结完善,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为我国的政权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保证国家政权的人民性质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本应由全体人民来直接选举产生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但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由56个民族组成的国家,社会生产力还不够发达,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也不平衡,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除目前县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外,人民不直接行使产生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力,而是由人民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人民选举(罢免)、任命(免职、撤销职务)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实现人民对国家事务的具体管理,从而保证了国家权力始终掌握在人民手中,保证了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按照人民意志去履行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责,努力为人民利益工作,否则,将被人民通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予以罢免或撤销职务,以此保证国家政权的人民性质。

    二、使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力合法化

    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他们凭什么能够拥有这个权力?他们的权力不是自封的,而是由人民授予的。人民授权的形式,就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任命,是对候选人任职资格和能力的确认,以决定是否把人民的权力赋予他们。任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只有通过这种法定方式和程序,才有资格行使国家权力,其权力才有合法性。同时,取消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力,也要经过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法定的程序,不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随意剥夺合法产生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力,也属违法。任何未经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就以国家机关领导人的身份见报、主持工作、发文等,同样是违法的,也将依法受到追究。

    三、防止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蜕化变质

    没有监督和控制,是不能保证所有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永远都能按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正确行使权力的。不少政治学家都研究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地权力绝对地腐败,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真理。为了保证“人民公仆”能正确行使权力,就要加强对权力使用的监督。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了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但人民也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罢免权和撤销职务权,收回滥用权力、腐败堕落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力,使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始终记住他们的权力是谁赋予的,应遵从谁的意志,为谁的利益服务,从而保持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纯洁性。

    四、提高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素质

    个人任免是很难避免任人为亲的,只有民主选举才能保证任人为贤。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是通过严格的民主程序进行的,按这个民主程序进行,就是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一个选择过程。尤其是实行差额选举,对于选举人来说,有差额就有选择;对于候选人来说,有差额就有竞争。谁当选就说明人民对他的信任程度高,对被选举者无疑是一种强有力的鞭策,可以增强他的责任感。当选了,被任命了,还有一个是否称职,是否可能被罢免、被撤销职务的问题,可以促使他们努力进取,密切联系群众,把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结合起来,努力工作。同时,依法律程序选举和任免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制教育、民主教育的过程,从而也增强他们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和人民利益观念。

第六节 选举任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中存在的问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法制的逐步健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工作也走上了程序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路子,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还多多少少的存在一些问题。

    一、选举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中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实践来看,还存在下列问题:
   
(一)有些人不能正确对待和认识差额选举
    第一,对人民代表以法定人数联合提名的候选人当选认识上有偏见。有的把代表联合提名和党委推荐候选人对立起来,认为只有党委提名才是合法的,一旦人代会上出现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就认为对人代会的选举领导不力,认为人代会选举“出事”了,有些人还把这说成是选举“失败”了。在有些地方,还存在不让公布选举结果,或不承认选举结果的情况,甚至还有动用公安、检察机关非法传讯、拘禁人大代表的。
    第二,对落选缺乏必要的心理承受能力。由于我们过去实行的是等额选举,人们没有深刻的民主选举体验,对当选和落选没有形成一种良好的心理承受素质。因此,在今天一旦落选,思想上好长时间转不过弯来,产生强烈的自卑感,认为“差额选举是玩人”,“是让人出丑”。
   
(二)存在变相等额选举的现象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从这一规定看,等额选举是有条件的,就是在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的情况下。但是实践中,许多地方却实行等额选举,本来有条件可以搞差额的也不搞差额。有些地方以上级机关已经批准候选人等种种借口,千方百计做代表的思想工作,让其放弃提名。同时做被提名人的思想工作,让其退出选举。这种变相搞等额选举的做法,是与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背道而驰的。
   
(三)法律规定的提名机制有缺陷
    第一,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和代表以法定人数联合提出候选人相并列是否妥当?有些同志认为,大会主席团本是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而把大会主席团提名与代表联合提名并列,似乎大会主席团不是代表全体代表提名,而是代表自己或其他人提名。同时还认为,大会主席团已承担了制定选举程序和组织选举的具体任务,如果再赋予提出候选人的权力,这样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与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就很难做到地位上的平等。此外,提名的条件也不均等,作为提名候选人的政党组织,机构完善,有充分的时间考察、酝酿和推荐候选人,而代表提出候选人的时间就是在会上规定的时间内,既无法及时提供详细的考察材料,也没有必要的条件宣传、介绍候选人。
    第二,代表联合提名权在选举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受到侵犯,甚至出现压制和阻挠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违法现象。如在有些乡镇人大选举中,选举之前,对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的法律规定不宣传,在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中不写代表可以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条文;有的搞突然袭击,从候选人的提名、酝酿,到投票选举的时间只有一个来小时,提名推荐表发得也晚,使代表没有时间行使联合提名的权利;还有的指定某一个代表团只准提某人作为候选人。
   
(四)对候选人的介绍没有一套法定的科学合理的介绍办法
    第一,地方各级人大对候选人的介绍都缺乏一套完整而固定的办法。我国实行差额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