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中国间接选举的理论和实践

    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行使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间接选举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选举单位,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方式。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一节 中国间接选举的基本程序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间接选举的程序一般包括:选举单位和主持机构,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提出代表候选人,宣传介绍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组织投票选举和确定当选等步骤。

    一、间接选举的单位和主持机构

    间接选举单位是指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的选举产生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单位,包括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州、设区的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州、设区的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是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有责任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的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由自己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
    主持间接选举的机构是指办理间接选举事务的机关,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主持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机关----本级人大常委会,其主持的内容有四:确定选举的时限;报请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代表名额并分配代表名额;审查和确认代表资格。二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投票选举工作。

    二、间接选举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确定、分配代表名额,是选举工作中的首要问题。对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选举法有具体规定。在代表名额确定上,历来遵循人口比例原则,地域性原则和照顾少数民族的原则。在代表名额的分配上,遵循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1995年2月修改的选举法,将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由原来的8:1改为4:1后,使我国的选举制度向较为平等的方向迈进了一步。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选举法之所以对少数民族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作出规定,是为了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每个民族都有适当的代表参加。这体现了我国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除汉族外,其他55个民族的人口都较少,占全国总人口6.7%的少数民族却分布在占全国总面积约60%的土地上,形成小聚居、大杂居的格局。又由于各少数民族不是独立的选举单位,因此,对于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大的名额,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参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少数民族人口数和居住分布等情况而确定,分配给各选举单位进行选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的名额,按法定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计算。选举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直辖市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0名。考虑到自治区和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的实际情况,选举法规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选举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一经确定,不再变动。
    用法律形式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进行规范,有利于选举工作的规范化。这是对多年选举工作实践的总结。1953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在2000万以内者,选代表100人至400人;人口超过2000万者,选代表400人至500人;人口和县数特少的省,代表名额得少于100人,但最少不得少于50人;人口和县数特多的省,代表名额得多于500人,但最多不得超过600人。1979年通过的选举法,只原则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方案》,经中共中央批转各地执行。该方案下发后,各地人大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代表名额作了调整,各地各级的人大代表名额都有不同程度的减少。实践证明1986年的代表名额方案基本上是可行的。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将这一方案略加修改后写进了选举法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从1979年起,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全部是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由于法律的限制性不具体,致使全国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出现很大差异。以山西省和安徽省为例,1993年山西省的人口为2956万,省人大代表为750名;安徽省人口为5870万,省人大代表为730名;安徽省的人口超过山西省近一倍,而省人大代表名额却比山西省少20名。全国人大常委会比较了解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掌握省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既符合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实情,又能使代表名额逐步趋于规范。
    选举法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这一规定有两个基本点:一是各选举单位应选省、自治区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权在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二是分配代表名额的原则是4:1,即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这个比例数是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修改的。原选举法规定的比例是5:1。将5:1的比例修改为4:1,体现了民主的渐进原则。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按照城市所辖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至于多多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是因为各直辖市所辖市区人口与农村人口的比例构成差异较大,很难作出统一规定。

    (三)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代表的名额,按法定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计算。选举法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100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确定后,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设区市的人大代表名额确定后,在向辖区内的农村和市区分配代表名额时,按照城市所辖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具体分配比例如何确定,法律不作明确规定,由本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三、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介绍和确定

    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的供选举人投票时选举的对象。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是选举工作的重要环节。它关系到选出的代表有无议政的意识和能力、能否代表人民的利益等重大问题。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凡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均应按选举单位产生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不只限于各该级人大代表,也可以提名其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作为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间接选举中有权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主体有二:一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是指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如民盟、民进、民革、九三学社等。人民团体是指工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等其它组织。二是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是对代表联合提名时最少人数的法定限额。联名者不限于一个代表小组或一个代表团,可以在本届人大代表中联名。联合提名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有代表本人签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候选人时,代表可以自己提名自己作为候选人,只要得到代表十人(含本人)的认可签名,即可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
    政党、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候选人,是按应选人数提,还是按差额数提,选举法没有具体规定。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指出,每一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候选人的数额分别不得超过本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数。
    对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介绍,选举法规定由推荐者向大会主席团介绍。无论是政党、社会团体,还是联名提名候选人的代表,应向大会主席团提供有关候选人的情况,说明推荐的理由,以便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时参考。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和代表,还可以在代表小组会上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法律没有规定候选人介绍的内容和方法,一般情况下,候选人介绍的内容主要是个人简历、工作表现及议政能力等。介绍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书面介绍、口头介绍,也可安排代表候选人与代表见面,进行自我介绍,回答代表提问的有关情况。介绍候选人的工作,在选举日必须停止。
    选举法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至1/2。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有两点:一是要进行差额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决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而不实行差额选举。否则,选举是违法的。二是规定了明确的差额幅度。规定差额幅度,一方面是为了让投票选举的代表有充分的选举余地;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因候选人过多、票数过于分散而导致选举不成功。
    为了使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这一充分发挥民主的形式有时间保证,选举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这个规定不是要求代表大会必须把两天时间全部用于选举人大代表上,而是说从大会宣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联名推荐候选人开始,到投票选举的这段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其间,大会可以穿插安排其它议程。一般来说,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各政党、人民团体对代表候选人是有准备的。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大会主席团应尽早将准备的名单印发全体代表,供代表酝酿讨论。在酝酿中,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大会主席团也要把这部分名单印发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按法定时限酝酿讨论后,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出的候选人人数符合“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至1/2”的差额比例,即可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可先进行预选。
    预选是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恢复的,只适用于间接选举。预选只是以投票的方式产生正式候选人,而不是正式选举。对通过预选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得票数,没有具体的要求,应按预选中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依次排列,得票多者即可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需要指出的是,预选时的差额选举不能代替正式投票选举时的差额选举。预选后进行正式投票选举时,仍须实行差额选举,不能搞等额选举。

    四、间接选举中的投票选举

    投票选举是整个选举过程中具有决定意义的重要环节,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序地进行。
    (一)投票选举中必须把握的几个原则问题
    坚持差额选举。差额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提名、酝酿、确定代表候选人的过程中虽然已经得到体现,但它仅是为投票选举做准备。要真正使这一原则得到落实,就必须在投票选举时按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差额选举。
    合理排列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顺序。对经依法提名、酝酿而确定的代表候选人,应按其姓名笔划依次排列;对经过预选产生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按其在预选中得有效赞成票多少的顺序依次排列。
    必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无记名投票的基本要求是:(1)投票人秘密地填写选票,写票时禁止任何人在旁窥视、议论。如果投票人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票,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委托他人代写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委托人确实不具备填写选票的能力;二是接受委托的人必须是委托人本人委托,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能指定。(2)投票人在选票上只填写同意、不同意、弃权的意愿,也可另选他人,选票不注明投票人的姓名。③选票填写完毕之后,由本人亲自投进票箱。

    (二)投票选举程序
    第一,大会主持人应宣布到会代表人数、投票、计票注意事项等。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全体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为选举有效。
    第二,应由代表民主推选并表决通过监票、计票员(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计票员确定后,由监票员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然后,核对、分发选票,多余的选票应当即销毁。
    第三,核对选票。与会代表投票后,监、计票人应及时核对参加投票人数和收到的选票数,以确定选举是否有效。收回的票数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如多于发出的票数,则选举无效。
    第四,审查选票内容,以确定选票是否有效。每张选票上标明赞成符号的数量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视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视为废票。不按规定符号填写或空白票均视为废票。
    第五,依据有效票,分别统计各代表候选人的得票情况。
    第六,监、计票人员将核对选票、审查选票和各代表候选人得票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签字后交大会主席团。由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是否当选。
    第七,确定代表候选人是否当选。如何确定代表候选人是否当选,选举法规定,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应以得票多数当选。如果遇到两个以上代表候选人得票数相等并且都超过选票的半数,而票数相同的代表候选人同时当选又会超过应选代表名额,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重新投票选举时,即使所得票数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也可当选。
    获得过全体代表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必须实行差额选举。具体办法是:按照代表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1/2的原则,从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代表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新的代表候选人,则应依照法定程序重新确定代表候选人名单。
    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五、代表资格审查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下一级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还必须经过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才能最终确定代表资格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代表资格审查是指依法产生的代表资格审查机构,对选举单位选举产生本级人大代表的过程进行审查,从而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的一种法定程序。其目的是为了间接选举各级人大代表时,严格依法办事,防止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保证选举质量。代表资格审查是一项很严肃的法律确认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代表资格审查的机构,是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对新选出的各该级本届人大代表的资格,由各该级上届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换届以后新成立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要是对本届任期内补选和另行选举的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审查代表的选举产生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包括当选人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过程的各个环节是否符合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如,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是否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是否得到法定票数,等等。审查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常委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其代表当选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代表当选资格无效。代表资格确认后,常委会应在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之前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代表资格审查实质上是对选举单位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选举程序的审查和监督,因此,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宣布个别代表当选无效时,再不需要经过原选举单位。

第二节 对间接选举代表的监督和补选

    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行使人民赋予的国家权力,必须受人民的监督,这是由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决定的。
    选举法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罢免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程序、代表辞职的程序和补选代表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一、对间接选举代表的监督

    选举法规定,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选举单位对代表进行监督,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重要形式。
    (一)监督间接选举代表的主体
    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受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行使人民赋予的国家权力时,要对原选举单位负责,既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也反映原选举单位的利益和要求。因为我国的人大代表是兼职性的,他们绝大多数生活、工作在自己原选举单位所在的行政区域内,他们比较了解选举单位所在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情况,原选举单位也易于了解他们执行代表职务、遵纪守法和工作情况,便于对他们监督。选举单位监督自己选出的代表,实质上是选举权力的延伸,是保障国家权力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选举单位监督代表的内容
    选举单位监督自己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一是代表能否忠实履行代表职责,认真负责地行使代表权利。包括代表在大会期间的工作,也包括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二是代表能否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三是代表能否认真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为人民谋利益。四是代表能否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五是代表能否经常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六是代表能否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能否以社会公德规范自己的行为。
    (三)选举单位监督代表的形式
    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监督人大代表的途径和形式越来越呈现多样化。诸如听取代表工作汇报、要求代表述职、向代表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等。除此之外,法律规定的最根本、最严厉的监督形式是罢免代表。罢免的目的在于及时撤换违背选举人意志和愿望的代表,以保证人大代表始终代表人民的利益。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罢免代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一般来说,只要代表失去了选举单位的信任,就可以被罢免。在现实条件下,罢免代表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代表有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二是代表有严重的政治立场问题;三是代表有造成严重损失的失职行为;四是代表有严重的腐败行为,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五是不履行代表职责;六是经常不联系选举单位,不听取和反映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不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七是代表工作不称职;等等。上述诸方面最容易引起选举单位对代表失去信任,因而提出罢免案。
    罢免代表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法律行为,选举单位行使罢免权应严格遵循选举法规定的有关程序。
    (1)提出罢免案的主体。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大会期间,提出罢免案的主体是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罢免案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
    提出罢免间接选举代表的罢免案,应符合下列要求:①罢免案必须联名或集体提出,个人单独不能提出。主席团提出罢免案时,一般应由主席团执行主席、常务主席或一定数量的主席团成员提出动议,主席团表决通过;主任会议提罢免案时,可仿照主席团提出罢免案的程序进行。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罢免案时,应当有领衔人和附署签名人,而且签名人数必须符合法定人数方可。②罢免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被提出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举单位、罢免理由及有关情况、提出罢免案的领衔人和附署签名人的姓名、时间等。罢免案不能口头提出。③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口头或者书面申辩。
    (2)通过间接选举代表罢免案的程序及要求。提出罢免间接选举代表的罢免案,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请表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受理机关,在接到罢免代表的案件后,即应立案并进行认真审查。如果罢免要求成立,应着手准备表决;如果情况复杂,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应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待调查清楚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与否。
    (3)罢免案的表决方式。通过罢免案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无记名投票是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坚持这一原则的目在的于使投票人自由地表达意志,保证投票的真实性,防止打击报复。在表决罢免案前,应周密做好有关表决的各项准备工作。
    (4)通过罢免案的条件。罢免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案通过后,应立即将罢免决议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以便及时解除该代表因担任代表职务而享有的出席会议、人身特殊保护、提议案权等各项权利,也便于重新确定本级人大代表的实有人数、会议有效的法定人数、半数要求和补选代表等。
    (5)代表资格被罢免的,代表所担任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二、间接选举代表的辞职和补选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代表辞职的请求被接受后,代表所担任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补选是指在本届任期内为补充因故出缺的代表而进行的选举。
    补选代表的前提条件是已经选出的代表因故出缺。代表因故出缺包括下述七种情况:(1)代表辞职被接受的;(2)代表被罢免的;(3)代表死亡的;(4)代表被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5)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6)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8)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其代表资格相应终止的。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换届选举中没有选足应选名额,所余名额不属于出缺,也不能按补选程序选举,只能按另行选举的程序和要求选举。
    间接选举的县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出缺,由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该级人大常委会补选。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补选代表的数额问题,选举法没有具体规定。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原选举单位补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个别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这一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只能补选个别出缺的代表,而代表出缺人数较多时,常委会不能补选。如何理解和掌握“个别”,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一般来说,个别不是绝对的数字,而是相对于总数来说的。在实际工作中,应从实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上述精神同样适用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大代表。
    补选间接选举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补选程序比较灵活,主要表现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第三节 中国间接选举的经验

    在我国,从1953年普选开始,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两种不同形式。认真总结四十多年来间接选举工作的经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进而完善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间接选举中要正确认识和加强党的领导

    我国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肯定了党在国家事务和政权建设中的领导作用。党的执政地位和领导作用决定在间接选举中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实践证明,在间接选举中,党的领导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换届选举的指导思想、具体政策和基本要求,讨论决定有关的主要问题。二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做好考察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工作。考察推荐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是间接选举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它关系着推荐什么样的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因此,考察中必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既要听领导干部及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又要听取一般干部和群众的意见,既要征求党内的意见,也要了解党外的反映。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党委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确定建议名单,为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做好充分准备。三是鼓励和支持人大依法办事,充分发挥人大机关在间接选举中的职能作用。党委重视、支持选举工作,主要是把选举工作列入党委的重要议事日程,在政策原则和方向上把好关,指导协调各方面支持选举工作,而不是包办具体的选举事务。该由人大常委会或大会主席团决定和办理的事,党委不包揽,不代替,不随意制约或推翻。四是贯彻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精神,教育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员领导干部在间接选举中,要带头学法、懂法,严格依法办事,而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

    二、搞好间接选举的关键是发扬民主和依法办事

    我国间接选举的实践证明,要搞好间接选举,充分发扬民主是基础,严格依法办事是关键。在间接选举中,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以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规为依据,制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便于操作的选举办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虽然具有很强的规范作用,但不可能对选举实施过程中所有问题都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制定具体的大会选举办法,对规范选举工作,是非常必要的。从实践情况看,制定选举办法的程序,一般是由大会主席团提出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施行。选举办法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八个方面:(1)制定选举办法的法律依据;(2)选举任务;(3)选举程序;(4)选举形式,即等额选举、差额选举、差额人数等;(5)提名、介绍和确定正式候选人的办法;(6)关于有效选票和无效选票、有效选举和无效选举的确认办法;(7)监、计票人的产生办法及职责;(8)选举中有关问题和未尽事宜的处理原则。制定大会选举办法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是通过选举办法的时间,应在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联名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候选人之前。
    第二,推荐确定代表候选人要力求使代表素质与代表结构有机统一。坚持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保证代表结构合理,这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的。在具体操作中,应根据“提高素质、优化结构”的精神办事,而不应按内定的代表类型硬性下达到各选举单位。否则,容易使选举单位和投票参选的代表产生逆反心理。近年来,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各级人大代表的思想越来越活跃,民主法制意识越来越强,表现在选举工作上,非正式代表候选人当选的情况日趋增多。这是广大代表民主意识增强的体现,也是对代表素质提出更高要求的表现。非正式代表候选人当选为人大代表,其主要原因取决于本人良好的素质。它给我们的启示是,“人民代表人民选”不是一句空话,这符合“社会主义愈发展,民主也愈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时代要求。所以,确定代表候选人不能硬性规定代表候选人结构,代表结构应服从于代表素质的要求。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总结。
    第三,坚持差额选举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候选人的规定。差额选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的一大改革和进步。其实质是把竞争机制注入到选举制度中,给选举人按照个人意愿行使选举权提供选择的条件,给被选举人创造平等的竞争机会。从这些年的实践看,实行这一制度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是有利于充分体现代表的意愿;二是有利于贯彻“好中选好”的选人原则;三是有利于激发候选人的进取精神。
    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候选人是保证差额选举得以贯彻落实的重要条件。实践证明,没有代表的联合提名,差额选举就形同虚设,难以实施。所以,高度重视、鼓励代表联名推荐候选人是贯彻选举原则的根本保证,在实际选举工作中,应注意做好以下几点:(1)放手让代表提名候选人。在酝酿主席团推荐候选人的过程中,应相信代表从总体上会尊重和支持主席团的意见。放手让代表提名候选人,对党委的建议会起到补充完善的作用,不会有任何损害。(2)对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出的候选人应一视同仁。用统一的格式印发候选人的介绍材料;把主席团提出的候选名单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一并提交各代表团酝酿,如果提出的候选人总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数时,即进行预选。预选时要将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同时进行预选,决不能把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直接列入正式候选名单,只将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进行预选;经过预选,按法定的差额比例和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名单;不随意删减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
    第四,依法尊重代表大会的选举结果。能否尊重人民代表大会投票选举的结果,体现着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是否得到尊重,是代表和广大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敏感问题。无论是党委推荐的候选人当选,还是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候选人当选,或者是非候选人当选,只要选举程序合法,都应由大会主席团按程序发布公告,予以承认。对大会的选举结果,同级党委要带头尊重。实践证明,这样做既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家本质,也体现党的利益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

    三、及时查处违法案件是间接选举顺利进行的保障

    依法查处间接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和案件,是保障代表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侵害的客观要求,也是间接选举得以顺利进行的保证。回顾我国的选举实践,间接选举中的违法现象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工作上的过失。多数是由于组织选举工作的人员不熟悉有关法律和选举业务,工作疏漏,造成违法。如:擅自增减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以各种借口使差额选举成为变相的等额选举等;另一种情况是极少数怀有不良动机的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妨碍代表行使民主权利,如:施以小恩小惠拉选票,或以金钱收买选票等。上述两类违法现象虽然发生在个别地方或个别人身上,但影响很坏,危害很大,容易导致代表和选民对整个民主选举制度的不满。因此,对间接选举中发生的违法问题,一经发现,即区别不同情况,认真加以分析,严肃认真地查处。从实践情况看,对第一类违法现象,除及时纠正外,一般应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以党纪政纪处分。对第二类违法案件中已构成破坏选举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绝不姑息迁就,听之任之。不管什么人,在法律面前应一律平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选举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节 中国间接选举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的间接选举制度与我国国情相适应,且能较好地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但由于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间接选举中有许地方还不够成熟和完善,还有一些矛盾和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一、硬性规定代表结构比例不利于提高人大代表的整体素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人大代表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使者,除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文化素质、身体素质外,还应具备特有的政治行为能力,即强烈的民主法制观念和较高水平的议政能力。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人大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不到位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人大自身的权力行为能力不足。而人大的权力行为能力直接由代表素质决定。提高代表素质,不能等到代表选出来之后再提高,重要的是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就要把好关。
    在我国几十年的选举实践中,在这个重要环节上存在的弊端,直接妨碍着代表整体素质的提高。
    一是强调代表广泛性,硬性规定代表结构比例。在选举中,为了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各级人大都将代表群体结构分解后的具体名额下达到各选举单位。很多地方硬性要求选举单位按分配的代表类型进行选举。这种分配办法,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分配的原则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代表按个人的意愿行使民主权利,极易引起代表的不满,也影响了其他公民的被选举权,选出的代表素质势必受到影响。
    二是强调代表性,把代表作为荣誉职务来安排。目前,我国间接选举的各极人大代表的社会角色与人大代表本质的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很突出。我国人大代表实行的是兼职制,而兼职制代表的选举又缺乏竞争机制。在选举工作中,往往把各条战线的劳动模范和在某个领域里有贡献的人物推荐选举为人大代表。这些人当劳模或从事专业研究工作,能发挥别人难以替代的作用,但担任人大代表就不一定能发挥代表作用。著名数学家陈景润在谈担任全国人大代表的体会时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我不是共产党员,不够党员条件,很荣幸能当上全国人大代表,这是党组织对我的信任。不过人民代表大会所讨论、决议的很多问题,我都不熟悉,提不出什么意见,很少发言,真感到说不上话,插不上嘴。我相信党,所以表决时候我都表示赞成,投票选举的时候,我都在名字上画圈。我很乐意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我都带着《科技英语》书,或者有关数学的书,有机会抓紧多看、多读、多记、多写一些。”由此可见,把人大代表作为荣誉职务来安排,代表的荣誉感强烈,责任感就会淡薄。在我国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代表中,照顾性安排的代表为数不少,有的代表在人代会上除举手、划圈外,很少发表自己的意见。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这部分代表一般都有特殊身份,他们虽然具有很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但缺乏履行代表职务的有关知识和责任感;另一方面,是法律对代表的责任没有什么规定,代表缺乏提高自身素质的压力,对行使自己神圣的权利的重要性缺乏正确的认识。
    改进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办法,是完善我国选举制度、加强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也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中应该研究的一个问题。

    二、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