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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中国直接选举的理论和实践 中国是一个12亿人口的大国,经济文化相对落后,信息不发达,地区间发展也不平衡,直接选举目前仅能在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中实行。这是因为县乡是我国基层行政区划,管辖范围较小,选民相互之间容易了解,人民群众对县、乡两级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的情况也都容易掌握。当然,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逐步发展,我国直接选举的范围将会逐步扩大,并最终替代多层次的间接选举。 1953年我国在乡一级实行直接选举,1979年扩大到县一级。建国后至今,我国已进行了6次乡镇级人大代表和4次县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其中县乡同步进行选举有4次。 从1997年第四季度到1998年第一季度,我国将进行第五次县级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 第一节 中国直接选举的基本程序 直接选举的程序较复杂,一般包括:设立选举组织机构,按代表名额划分选区,登记选民,提出代表候选人,宣传介绍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组织投票选举和确定当选八个步骤。 一、设立选举组织机构 直接选举首先要设立主持机构,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县乡直接选举,应由县乡选举委员会组织和主持。选举法第七条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直接选举中,之所以设立专门负责选举的选举委员会,是因为直接选举的选民数量众多,选举的组织工作艰巨复杂,如:选民的宣传、发动,代表名额的确定、分配,选区的划分,选民资格的确认、登记,代表候选人提名的组织,候选人情况的宣传介绍,投票选举的组织,等等。只有设立专门的选举机构,才能组织好选举。另外乡镇一级没有人大常设机构,设立专门选举机构更是必要。 选举委员会是组织办理本级人大代表选举事宜的临时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方面的人士参加,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根据选举实践,通常有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乡镇为人大主席或副主席),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方面负责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一般是在选举委员会下设一个办公室,办公室内分设秘书组、组织组、宣传组、选民资格审查组、后勤组,分别办理选举的有关事务。 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和主持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编制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印发选举宣传材料、选民证、选票、统计表。(2)分配代表名额,划分选区,负责选民登记和审查选民资格。(3)受理选民资格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活动的检举、控告,并负责提交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4)按选举程序组织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宣布当选代表名单。(5)县级选举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选举工作,乡镇选举委员会向乡镇人大主席团和县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选举工作。(6)将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等有关资料立卷存档。 二、代表名额的确定、分配和选区划分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名额确定后,分配到各个选区,再按照选区进行选举。 (一)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 根据选举法第九条规定,县乡人大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1)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2)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人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可用如下数学公式表示: 县级代表总名额(名)=120+(总人口÷5000) 有效值:<120 ~ <450 乡镇代表总名额(名)=40+(总人口÷1500) 乡和民族乡有效值:<40~<100;镇有效值:<40~<130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名额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名额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在确定代表名额方面,1995年修改的选举法有一个最大的改进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二)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根据这个规定,一般可列出下列方程式进行计算: 农村人口数÷X+镇人口数÷Y=代表总数 X÷Y=4 (其中X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Y为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根据上面方程式的计算结果,可按下面公式计算出农村代表数和城镇代表数: 农村代表数=农村人口数÷X 镇代表数=镇人口数÷Y 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代表名额的分配应先于选区的划分,它是选区划分的前提,对正确划分选区起着重要作用。 (三)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 凡直接选举前,都必须划分选区。选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代表或议员时划分的区域单位。选区是选民开展选举活动和产生代表或议员的基本单位。 如何划分选区?国外通常按居住地区划分,选区通常分大选区和小选区两种:大选区是指每个选区选出2名以上代表,小选区是指每个选区选出1名代表。 我国选举法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和工作单位划分。但在不同历史时期侧重点不同:1953年选举法规定,选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1979年选举法修改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这是以生产、工作单位优先;1986年选举法又修改为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和工作单位划分,这是以居住地优先;1995年选举法继续坚持1986年选举法这一规定,仍然以居住地划分选区优先。在实践中,农村基本上按居住地划分,城市则主要按生产和工作单位划分。 实践经验表明,选区按居住地划分或按生产、工作单位划分各有利弊。 按居住地划分选区的优点是:选区与选民利益联系密切,因为县乡两级有关的社会事务,主要靠区域内解决;选民选举地位更为平等,居住区域内,居民是平等的,不像在行政、生产、事业单位有复杂的行政隶属关系,往往会妨碍选民民主性的发挥;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难点是选举组织工作难度大,选举费用高。 按生产单位划分选区的优点主要是:选举工作组织方便省事;选举费用低些;选民对候选人了解更容易些。缺点有:选区与选举人大代表利益关系不密切,特别在城市,单位的事,当地政府管不了,单位选民选举时参选积极性不够,即使选为代表,也没有本单位的利益可说,代表参加会议的积极性也不高;按单位划分选区易造成选举中的不平等,因单位有行政领导关系,选举易行政化;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权难以落实。 不难看出,按居住地划分选区,比按单位划分选区更科学、更符合民主精神。如何合理划分选区,是保证选举平等和代表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那种只从方便选举,提高选举成功率来划分选区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其结果是,同类型的选区之间,出现大的过大,小的过小,程序上没有遵循先有代表名额、再划分选区的法律要求,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同类型选区规模大体相等的要求,导致同类型选区的每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相差悬殊。 在直接选举实践中,划分选区应注意以下问题: (1)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2)严格依照原则进行。选区划分首先要遵循的是人口比例原则。选区划分应依据代表名额的分配比例进行,使划分的选区产生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通过选区划分体现出选举的平等。其次,同类型选区的规模大体相等的划分原则。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应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再次,方便选举的原则。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候选人,便于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 (3)要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地区。对居住较集中的少数民族,尽可能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尽量避免把不同民族特点的两个民族联合划分为一个选区,以便于保障少数民族不同比例的代表选举,照顾民族传统习惯、语言,方便代表联系选民和反映民族的特殊要求。 (4)驻在乡、镇区域内的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解放军和武警,只参加县级人大代表的选举,而一般不参加乡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不要划入乡镇人大代表选举的选区内。这是因为这些单位人数多,参加乡镇一级选举,其代表所占比例过大,有的甚至会占到乡镇人大代表的1/3或者一半,而乡镇人大讨论决定的本乡镇的问题又与驻地单位没什么关系。 三、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直接选举中对选民资格进行确认的程序。根据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并不等于是选民,把有选举权的公民直接当作选民,认识上是片面的。在法律上符合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只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手续,即由选举委员会审查登记,并发给选民证,其选民资格才被确认,才能参加选举投票。登记选民的过程就是确认公民选举权的过程,它涉及到公民的民主权利,必须严肃慎重。 目前世界各国选民登记的制度有两种:一是选民临时登记制度,在选举的时候进行登记;二是继续名册制度,根据过去的名册调整修正而成。 我国选举法规定,选民按选区进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具体方法是,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确定选民资格后,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在公布选民名单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确认公民选举权的选民登记工作,应注意以下三点:(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18周岁以上;(3)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符合这三条,就有选举权。对于年龄计算,以公历为准,农历计算的应按公历换算过来。我国现在已普遍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在选民登记中,可直接利用居民身份证进行登记。 选举法中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1997年3月,新修改的刑法规定下列人员被剥夺政治权利:(1)危害国家安全和被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2)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3)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1983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选民登记时应予以登记:(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参加选举的办法,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在选民登记工作中,要特别注意流动人口等人与户籍分离的选民登记。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选民登记时应予以登记。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现居住地予以选民登记,原籍地不再登记。 四、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根据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至1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 提出代表候选人是代表选举的重要环节。自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以来,在各个不同阶段,对人大代表的素质问题有过不同的认识。过去,我们曾出现过片面强调代表的政治条件,而忽视政治行为能力、参政议政能力和文化素质的偏向。这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我们的工作侧重点有关。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社会各界普遍感到有必要对代表的能力和素质提出明确的要求。只有真正提高各级人大代表的素质,才能使各级人大代表由民主的象征或荣誉称号变成真正代表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使者。近年来,提高代表个体素质已经成了加强地方人大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把好代表选举关从直接选举的程序上看,主要是代表候选人提名、代表候选人介绍和代表候选人的确定三个环节,也就是说代表素质应是选择、挑选、确定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提名代表候选人这一阶段,对选好人大代表,提高代表素质和参政议政的能力,发挥代表作用有重要意义。 直接选举中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提出。 选民的提名推荐权是选民行使选举权的关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放手让选民联名提出候选人,保障选民的民主权利,集思广义,选出真正的代表民意的代表。从以往的直接选举实践看,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要考虑到以下因素:(1)由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般都不是本选区的选民,因而由选民直接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主要应是本选区的选民。本选区的选民,选区内的选民较为熟悉,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便于选区的选民了解,选为人大代表后便于代表选区利益,也便于接受选民监督。(2)要有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代表是从代表候选人中产生的,因此,代表候选人应有一定的水平,起码能读懂和理解各种会议文件,能联系人民群众,关心社会问题,能正确地集中和反映群众意志,敢为民言,善为民言;开会时要审议各种报告,要求具备是非善恶标准,对政情判断分析能力。(3)具备政治素质条件。作为代表候选人,要效忠于国家和人民,遵纪守法,道德品质良好,廉洁奉公,具备为人民服务的责任感,特别是当前,建立市场经济,基层群众中的新问题不断出现,作为代言人,应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4)身体健康。我国人大代表都是兼职的,不仅平时要搞好本职工作,还要履行代表职责;要参加人代会,发言审议,闭会后,参加调查、视察、走访选民、帮助推行政府工作,没有健康的身体,是胜任不了代表工作的。 实践证明,向选民宣传代表候选人应具备的一些基本素质是适宜的,这有利于选民在提出候选人和投票选举时作慎重抉择的参考。这并不是对代表候选人提出条件,并没有与现行宪法和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权的普遍性、平等性相违背。宣传代表候选人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与规定代表候选人的条件是有本质区别的。 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这一环节中,选举委员会应特别注意不能给选区戴帽下达代表结构比例,让选民按比例推荐代表这是违反宪法和选举法规定精神的。对这种情况,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早在1986年12月25日发出的紧急通知中,明确指出:“对需要照顾的各方面的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团体联合或单独提名,但不得硬性规定代表构成和各种代表比例,不能指定某一选区必须选出某一特定的民族、性别、职业、成份的代表。”直接选举中选举组织者不能把代表构成比例作为条件,要求提名人特别是选民去考虑。随着代表名额的减少,代表比例构成矛盾越来越突出,需慎重对待,严格依法办事。 各选区选民和政党、团体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般称之为代表初步候选人。经各选区选民小组上报选举委员会汇总,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向选民公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初步代表候选人,不论多少,必须上报选举委员会汇总,并予以公布。公布代表初步候选人名单,必须一视同仁。无论是政党、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的候选人,还是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候选人,选举委员会都必须加以汇总,以姓氏笔划为序予以公布,严格杜绝下列违法现象的发生:(1)把选民联名提出的候选人不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2)公布名单把政党提出的候选人排在前面,把选民10人以上联名提名提出的候选人排在后面;(3)动员选民撤回所提候选人名单;(4)向被提名者做工作让其放弃候选人资格,等等。如果发生上述情况,选民有权向选举委员会申诉或向本级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予以纠正。 五、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过去对于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介绍工作,选民意见较多,实践中也存在着流于形式的做法。随着民主进程加快,选民对充分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宣传介绍候选人程度如何,是选举民主性的重要体现,也是调动选民参选积极性的重要保障条件。只有全面充分地介绍代表候选人,才能减少选举投票的盲目性。 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举委员会应当把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交选区酝酿、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为了帮助选民酝酿、比较、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需通过适当的方式向选民介绍每个初步候选人的情况。 法律规定,推荐代表候选人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选举法对介绍代表候选人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提名人对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只能对选举委员会和只在选民小组会上向选民介绍候选人,再由选举委员会向全体选民在选举大会上或以其他方式介绍候选人。这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缺陷。随着选民民主意识的增强,选举的逐步民主化,选民在选举实践中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创造和丰富了多种介绍候选人的方式,在换届选举中可借鉴采用。如选举委员会印发张贴有关候选人的介绍材料,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并发表简短演说,还有的地方用广播、闭路电视、录相等现代化的宣传媒介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深受选民欢迎。 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内容,除简历、品行、身体状况外,主要是社会活动能力、参政议政能力、行使代表职权的能力。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大工作对代表素质的要求和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民主意愿的要求,可让代表候选人自我撰写个人介绍资料,对推荐者的材料进行补充。 对候选人的宣传介绍,无论是提名推荐人,还是选举委员会,都应遵循“全面、公正、客观”的原则。全面,就是不仅要介绍候选人的简历,还要介绍候选人的品德、能力、政绩、业务专长、文化素养;不仅要介绍其优点,还要介绍其缺点,让选民对候选人有个比较全面的了解;公正,就是要对所有合法提出的候选人,都平等对待,介绍的内容,时间分配,以及顺序都应一视同仁,不带倾向性,不搞暗示。那种把政党和团体提名推荐候选人突出介绍,对选民推荐的候选人简单介绍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客观,就是介绍要实事求是,优缺点介绍要准确,不夸张。 如果在选举过程中有人对候选人提出控告或异议时,应在没有提出可靠的控告证据以前,以无控告之事确定,以保护候选人。 根据国情,采用多种方式介绍候选人,逐步引进竞争机制,将是我国直接选举中介绍代表候选人发展的必然趋势。 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时,各选区提出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往往是应选代表的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按照法律规定,选举委员会汇总公布名单后,要把初步候选人名单交选区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的选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这里所说的“较多数”是指相对而言,而不是过半数。如何确定多数人的意见,可在反复讨论的基础上集中意见,也可以摸底统计,也可以进行预选投票,这里,最重要的是充分发扬民主,畅开言路,允许选民广泛发表意见,切忌由选举机构和工作人员私下确定代表候选人。对此用两个典型的例子加以说明: 例1.湖北省某市的一个区设有10个选区,在协商代表候选人时,由各单位的选举工作人员投票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违法原因:担负选举组织工作,只能为选区工作提供服务,应依法办事,积极履行义务,没有权利代替选民确定正式候选人,这说明选举机构和选举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执法违法。 例2.黑龙江省一县级市的一个选区内有选民1300多名,应选代表1人,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7名,该厂选区办事处为图省事,按每个候选推荐选民数的多少,确定了2名正式代表候选人,其他5名初步候选人未经选民讨论、协商就被草草去掉了。 这个厂的违法之处在于:(1)选区办事处无权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2)按参加提名、推荐者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7名初步候选人是依法产生的,最后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决不允许以参加提名人数多寡来确定。 对于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的正式代表候选人酝酿、讨论,选举法的规定有时间保障,按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从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到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这期间就是选区酝酿、讨论、协商正式代表人的时限。总计有10天。时间上的规定,给选民行使民主权利提供了时间保障。选举中有的选区给予选民酝酿、讨论初步候选人的时间很短,有的搞突击,使选民不能畅所欲言,充分表达意愿,这是对选民选举权的侵犯,实践中应认真纠正。 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以便进行差额选举,好中选优。每个选区差额幅度具体比例是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情况在法定范围确定。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名单应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 七、投票选举 投票选举是选举工作的决定性阶段,代表候选人是否最终成为人大代表,由投票选举决定。投票选举时,具有选举资格的选民,凭选民证或身份证领取选票。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制定。 我国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自由地表达意愿和选择,同意与否用特定符号表示。无记名投票,是1856年由澳大利亚人创立的,一经问世,很快为各国所采用。我国1979年新选举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目前,世界各国把无记名投票作为选举制度的重要原则。 选举委员会组织选民投票的方式有:召开选民大会、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无论哪一种方式,都必须在选举委员会主持下进行。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票不得超过3人。委托投票的条件是:(1)事先征得选举委员会同意;(2)受委托人是选民并遵从委托人委托意愿;(3)委托人以书面形式委托。 对于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经选区领导小组同意,也可以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在监狱关押的和被劳动教养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在执行机关驻地单独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在看守所羁押的选民在流动票箱投票。但流动票箱容易出现漏洞,有失选举的严肃性,因而应加以严格限制。 选举大会的主持人,在投票前应讲明填写选票注意的事项,选举委员会应为选民秘密填写选票提供条件。工作人员检查接受委托票的委托人投票不要超过法定的3个人。 选民对选票具有多种选择的权利,可表示赞成,也可以表示反对,如果不了解候选人情况无法确定意向,也可以弃权或另提名他人。选民填写选票表达的是个人独自意愿,选票不署个人姓名。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会同选举委员会成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票数少于或等于投票人数,投票选举有效;票数多于投票人数,投票选举无效。计票过程结束,应将选票全部封存起来,由选举主持人和监票人、计票人在封条上签字,交档案部门管理,应保管到代表届期满才能销毁。 八、代表当选和代表资格审查确认 在直接选举中,选区内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由于直接选举投票,多以召开选举大会投票的形式为主,以设投票站和流动票箱为辅,因而对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的计算,不能要求召开选举大会非要过半数的选民参加,只要参加选举大会投票的,以及到投票站和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之和超过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举就有效。选民如不能亲自参加投票,委托别的选民代为投票,也是参加了投票选举,计入选举人数。当选票过半数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数,以得票多少顺序排列,得票多者当选;当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当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数少于应选代表人数,不足的名额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差额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1/3。 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选举结果各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如果确认当选人具备选民资格,选举符合选举法规定,就应确认选举有效,并以选举委员会的名义张榜公布。对不是代表正式候选人,而又在投票选举过程中当选为代表的选民,其代表资格经审查后应予以确认。公布选举结果是选民实现知政权的需要,也便于选民对选举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及时发现疏漏和纠正违法选举现象。 第二节 对直接选举代表的监督和补选 我国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选民和代表的这种产生与被产生、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决定了选民拥有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权。因为选民通过直接选举把当家作主的权力委托给代表机关组成人员行使,选民控制权力行使的手段只有监督权和罢免权,从理论上讲,监督、罢免权是选民选举权利的延伸和保障,把选民的选举权和监督权、罢免权结合起来,从而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得以实现,防止代表违背选民意愿,脱离人民群众。 一、选民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选民监督代表的目的是保证委托的权力正确得以行使,在监督的内容上大致包括:(1)是否与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反映选区利益;(2)是否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3)是否认真参加会议和各种代表活动;(4)是否遵纪守法、勤政廉洁。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与选区选民联系的方式有:(1)通讯、走访、通信联系选区选民;(2)应邀列席选区的有关政府工作会议、居民或村民会议;(3)接待、约见选民;(4)定期或不定期在选民会上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向选民汇报每年人代会情况和闭会期间行使职权情况,宣传人代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近年来,各地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积极探索选区选民监督代表的途径和形式,如组织代表向选区选民作述职报告,选民对代表民主评议;组织代表深入选区内,集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些选民监督代表形式的创新和运用,丰富了对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监督的内容。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对代表的监督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理论探讨上,进行监督实践活动并不多,监督相当薄弱,这使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没能充分发挥。代表不履行职责无人过问,当一届代表一言不发,无人追究,“代而不议,议而不表”的“挂名代表”也不乏其人。因而对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进行监督,要从制度化、程序化着手去完善。可供借鉴和推广的做法有: (1)建立健全向选区选民报告工作的制度。报告时间定期或不定期,报告的方式可以口头报告,也可以书面报告,还可以通过新闻传媒报告。 (2)建立健全代表述职和接受评议的制度。近年来,全国不少地方都对县乡人大代表实行了这种制度,既促进了代表工作,又加强了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与信息沟通。 (3)扩大代表活动公开化程度,接受选民监督。各级人大组织对代表在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内容,只要不涉及到国家机密,都应借助新闻传播媒介,及时向社会公开报道,或定期将代表活动情况向选区反映。对每个代表在任职期间参政议政、履行职责的活动情况,应记录归档,供选民查阅监督。 对代表的监督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是进行罢免。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都明确规定:直接选举的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1995年2月新修改的选举法,对选民罢免代表的程序作了较具体的规定。 选举法规定,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的辞职和补选 选举法对代表的辞职和补选有明确规定。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县乡两级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在以下情况下,代表名额出缺可以补选代表:(1)死亡;(2)被依法罢免;(3)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4)当选后拒绝接受代表证书;(5)辞职被接受。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选举法没有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选举法实施细则,对补选县、乡两级代表作了详细规定:补选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持,在补选日前7日向原选区发布补选公告;参加选区的选民过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需要注意的是,代表无论何时补选的,任期以本届人代会届期到时截止,不能单独计算任期。 第三节 中国县乡直接选举的作用 中国的直接选举,从1953年选举法制定算起,已走过了40多年的历程。这期间,既有确立起步获得发展的成功经验,也有停止不前、受到挫折的教训。但总的来讲,直接选举为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县乡直接选举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民主理论 我国直接选举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选举理论。马克思、恩格斯在总结巴黎公社政权建设的经验时,明确提出建立新型的工人阶级国家政权建设的原则,其中反复强调新的人民代表机构应当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并直接接受选民监督。马克思关于建立新型工人阶级国家政权的理论成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选举制度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关于民主选举的理论,集中到一点,就是真正实行普通、平等、直接、秘密的选举原则。 直接选举是工人阶级国家必须实行的真正民主原则。 我国民主政治的创建遵循了马克思主义的民主选举理论,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加以创新运用。宪法规定,我国国体是共和国体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政体的确立上,我国宪法规定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40多年来,我国人大代表选举的民主程度逐步提高,这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事业的极大发展相联系。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原则来衡量,我国在普遍、平等、无记名三原则上,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对于直接选举,建国初期创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时,在最基层一级实施,保证了公民选举权的广泛行使,以后全国人大又对选举法不断修订和补充,使之日臻完善,民主程度逐步扩大,从本质上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 二、县乡直接选举体现了民主法制循序渐进的思想 直接选举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重要标准。马克思主义认为,新型国家的人民代表机关比资本主义更民主的地方之一,就在于它是直接选举产生的。我国以间接选举为主的现实,首先是经济文化落后的国情决定的,是直接选举的客观条件不成熟所致。对多层次间接选举给民主造成的缺憾和不足,党和国家领导人早有充分的认识。为提高民主化程度,我国以前更多的是从发扬党的三大民主作风上入手的。毛泽东同志甚至采用了群众直接参与运动式的“大民主”的具体途径,力图弥补直接选举范围太小的缺陷。但由于忽视法制保障作用,被少数人所利用,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悲剧。“大民主”破坏延滞了民主发展的过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拨乱反正,强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我国选举制度的改革创造了新天地,直接选举在民主政治中的基础地位得到了巩固和加强,直接选举范围由乡一级扩大到县一级,并普遍实行差额选举。1987年4月,作为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设计师的邓小平同志在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时指出:“我国即使搞普选,也要有一个逐步的过渡,要一步一步地来,我向一位外国客人讲过,大陆在下个世纪,经过半个世纪以后可以实行普选。现在我们县级以下的基层才是直接选举。因为我们有十亿人口,人民的文化素质也不够,普遍实行直接选举的条件还不成熟。”在1987年6月《改革的步子要加快》的谈话中,他又讲到普选:现在我们在基层搞普选,就是在县一级、城市一级搞普选,省市和中央两级是间接选举。象我们为样一个大国,人口这么多,地区之间又不平衡,还有这么多民族,高层搞直接选举,现在条件还不够成熟,首先是文化素质不行。总结邓小平同志关于选举制度的思想,不难得出这样两点:(1)我国目前普遍实行直接选举的范围限于县乡两级,高层直接选举的条件还不成熟;(2)直接选举有一个逐步过渡过程,要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不能急于求成。 邓小平同志关于直接选举要循序渐进、有步骤地进行的观点,与他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思想相吻合。他认为:实现民主法制同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样,不能用大跃进的办法,不能用“大鸣大放”的做法。一定要有步骤有领导,否则,只能助长动乱,只能妨碍四个现代化,也只能妨碍民主和法制。邓小平同志继承了毛泽东的人民民主理论,并将民主由过去的“手段、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