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中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是由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代表机关选举的基本原则及选举的组织和进行程序的总和,是选举国家公职人员时应遵循的各项制度的总称。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整个选举制度中处于基础地位,而原则的确立需要有一定的理论指导。因此,认真探讨各项原则的理论渊源及其在中国的实践,有助于进一步促进我国选举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第一节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内涵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构成选举制度的、在选举实践活动中人们应该普遍遵守的最重要的规范及依据。选举制度虽有诸多差异,但其基本原则基本上是相同的。理解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一方面要根据选举制度来理解,同时要认真分析这些原则的基本内容及特征。

    一、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总起来讲,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秘密选举原则、直接选举原则和差额选举原则。
    普遍选举原则,指的是选举人的范围。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有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普遍享有选举权。普遍选举原则的适用,在实践过程中,一方面有利于扩大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基础,真正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体现主人翁地位与作用;另一方面,普遍选举原则给予广大人民群众以广泛的政治权利,能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参与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发挥其创造性,推动社会的进步与繁荣。
    平等选举的原则,主要从选举者的地位、社会作用方面来讲的,它意味着,所有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投票,任何人都没有特权。从国家领导人至一般的群众平等享有此项权利,平等的权利不受制约、限制,而且有法律的和物质的保障。不象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选举法中明确规定了财产是选举权的基础,财产的平等也就意谓着选举权的不平等。此外,平等的原则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即:在选票面前,每个选民的当选权平等,依法被选举的公民都有资格当选为人大代表等。
    秘密选举原则,指的是选举人在自己的选票上不署姓名,选举人所填写的选票内容不对任何人公开,并要亲自或者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其他选民把选票投进指定的票箱。秘密选举的原则,是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实行监督的一种手段。选民可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或另选其他选民。这种原则能使选民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又不致被代表候选人发现和遭致打击报复。在某些文盲比例比较大的地区,秘密选举原则的实际应用会受到一些限制。
    直接选举原则,即由选民直接选举出人大代表,不需要中间环节。直接选举被普遍认为是完善和发展选举制度的关键,它也标志着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政治的优越性。但是,囿于我国经济、文化的相对落后,人民文化水平比较低,参政能力较弱、制度建设不完善的具体情况,直接选举的范围在我国只限于县乡两级。实现彻底的直接选举有助于完善选举制度,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差额选举原则,指的是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人名额的选举。实行差额选举,一方面有助于选民选举出自己满意的代表,另一方面也使候选人有压力,促使其积极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实行差额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大进步。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整个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选举制度中的上述基本原则是在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发展起来的,其自身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这些原则的理论依据是马克思主义关于选举制度的基本原理。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繁荣,新的更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原则相应也会在实践中产生出来,而这些原则一旦被赋予新的时代内容,它就会使我国的选举制度更完善,使我国的选举实践更能体现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要求。

    二、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特点

    一般说来,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有以下特点:
    (一)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阶级性。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鲜明的阶级性。资产阶级的选举制度的根本宗旨是保证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因而,在选举原则上,它必然会规定出有利于资产阶级候选人当选的条件、规则等。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真正民主的选举制度,因而其原则也最充分地体现了这种民主。社会主义国家的选举制度基本原则是普遍的、平等的、民主的,保证最大多数劳动群众享有此权利。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阶级性,并不是说这些原则规定只允许某一些阶级享有选举权,而是说这些原则规定在总体上讲有利于某一些阶级在社会中占据主导、统治地位,有利于对社会的统治。至于在原则上允许不同阶级的成员参与享有选举权,并不能说明其阶级性的消失。
    (二)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灵活性。原则一经确立,便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现实生活却是纷繁复杂、千变万化的,原则必须适应实践的需要,随实践的变化而调适。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虽然是依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形成的,但我国的政治实践却不停地变化着,政治生活的实际要求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相应的灵活性。依平等原则而言,假若真正实行绝对平等的原则,我国选举出来的代表将大多数是农民,这样就会削弱其他社会阶层的地位,也就不利于我国整体社会的发展。因而,在实行平等原则时,我国实行的是人口比例代表制,并对少数民族实行特殊照顾。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各阶层的实际、各行业的实际和社会团体的实际,按一定比例选举代表,既遵循了平等原则,又体现了我国的具体国情,因而能充分体现广大劳动群众的利益。再如直接选举原则,从我国民主政治发展水平看,我国的许多相关制度还不健全,人民文化素质比较低,在这种情况下,若广泛普遍实行直接选举原则,可能收不取到预期的效果,因而,考虑到这些具体情况,我国选举制度中普遍实行的是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灵活性,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民主政治的基本精神,既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实现真正的工人阶级民主;又必须有助于解决选举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有助于推动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有助于保障广大劳动人民真正享有政治权利,因而,坚持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灵活性,实际上也就是在实践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三)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发展性。选举制度基本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其自身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就这些原则的总体来说,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遵循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在马克思、恩格斯等总结巴黎公社工人阶级革命实践基础上,吸收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发展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实践发展起来的,经历了我国的民主革命到社会主义革命这一历史过程。就某些个别的原则来说,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如普遍选举原则,在民主革命时期,其适用范围极窄,选举权主要给予工人、农民、军人等革命群众,许多持游移态度、中间立场的人未给予选举权,到新中国成立后,选举权仍有一定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到1979年选举法制定后,我国基本上实现了普选,而只限制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秘密选举原则也是如此。建国后一段时间,由于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文盲人数较多,不适合实行秘密选举,而经过努力后,人民文化知识水平大大提高,才有条件开始实行秘密选举原则。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适应社会政治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形成的,它必将随着社会政治发展的形势而改变其存在形式。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政治生活领域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因而,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不可能不适应这瞬息万变的社会实际。而这些原则的发展变化,只能是朝着更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实践,更有利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的方向发展变化。

第二节 普遍选举的理论和中国选举制度的普遍原则

    普遍选举的原则,是选举制度中的首要原则。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详细地论述了这一原则。我国普遍选举的原则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一、普遍选举的理论

    工人阶级革命时代,马克思、恩格斯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形成科学理论并以此指导工人阶级革命实践。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形成是建立在对旧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批判基础之上的,但同时也包含着对这些社会中某些合理成分的肯定因素。对于作为资产阶级选举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普选原则,他们同样采取了批判肯定的态度。
    (一)对资本主义普选原则的深刻批判。在资产阶级国家里,资产阶级标榜普遍、直接和秘密的选举自由,但同时规定了对选举人限制的财产资格,因而,资产阶级的选举权实际上是将劳动人民排斥在外,“或者被当作以议会方式批准国家政权的工具,或者被当作资产阶级手中的玩物,只是让人民每隔几年行使一次,来批准议会制的阶级统治。”(《马克思全集》第17卷第589页)。同选举权直接相联的普选制,由于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制基础之上的,因而,不可避免地带着资产阶级的特性,具有较大的虚伪性与欺骗性。普选制是资产阶级愚弄劳动人民、实现本阶级统治、维护其利益的工具,“……有产阶级是直接通过普选制来统治的”(《马恩选集》第4卷第169页)。这种普选制只是名义上的,选举权并不是哪个阶级的人都有的,只有那些有产者才拥有选举权。在资本主义国家,普选制有利于统治阶级;对劳动人民来说,它只是一张空头支票。马克思曾一针见血地提出:资产阶级的普选制,实际上是每隔几年“决定一次,究竟由统治阶级中的什么人在议会里代表和压迫人民”(《马克思选集》第2卷第376页)。列宁也得出和马克思相似的观点,他认为,资产阶级的普选制只能是服务于资产阶级的,就其实质而言,它是“每隔几年决定一次究竟由统治阶级中的什么人在议会里镇压人民、压迫人民棗这就是资产阶级议会制的真正本质。”(《列宁选集》第3卷第209页)。他说,只要存在土地和生产资料私有制,资本主义占统治地位的国家,不管怎样民主,都是资产阶级的国家,“普选权、立宪会议和议会,那不过是形式,不过是一种支票,丝毫不能改变事情的本质”。(《列宁全集》第4卷第54页)由于资产阶级总是以各种条件限制工人的选举权利,“不难了解,在专制制度下,要完全保证用真正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的投票方式来实行真正的、自由的、全民的立宪会议选举,不但不可以设想,而且简直是不可能的”。(《列宁全集》第8卷第248页)
    经典作家对资产阶级普选制的批判,归纳起来,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特点:(1)这种普选制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制基础之上的,它只是有产者的专利,不可能真正普遍地代表人民的利益;(2)普选制因其阶级基础而成为资产阶级利用的工具;(3)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普选制对劳动人民来说,只是“一种支票”,一种虚伪的许诺。

    (二)对资本主义普选原则的某些肯定。即使是处在资主义私人占有制条件下,普选原则也有些合理因素值得肯定,“普选制是测量各个阶级对自己任务的理解成熟到什么程度的标尺。它表明各个阶级想要怎样解决自己的任务”。(《列宁全集》第4卷第135页)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当被压迫阶级棗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尚未成熟到能解放自身的时候,这个阶级的大多数人仍然承认资本主义的普选制是唯一可能的制度;随着工人阶级成熟到进行自我解放的地步,它就成立自己的政党,选举自己的代表,而不是选举资本家的代表。因而,恩格斯指出,“普选制是测量工人阶级成熟的标尺。”马克思、恩格斯揭露资产阶级选举制度的欺骗性和虚伪性的同时,就肯定了普选权对工人阶级斗争的作用。马克思在19世纪50年代初谈到英国宪章运动时说,“在英国,普选权的实行,和大陆上的任何标有社会主义这一光荣称号的其他措施相比,都将在更大的程度上是社会主义的措施。在这里,实行普选权的必然结果就是工人阶级的政治统治”。(《马恩选集》第8卷第391页)恩格斯积极号召和支持各国工人阶级政党通过普选权,利用资产阶级议会来进行实现工人阶级利益的斗争。他在谈到英国两个模范的地方议会时指出,“的确,在英国,工人的振兴权是受到限制的,然而,工人阶级却占大城市和工业区人口的多数。因此,只要愿意,这个潜在的多数就会是国家中的现实力量。……如果工人能在议会中,在市议会中,在地方济贫委员会中得到应有的议席,那么不久就会有工人出身的国家活动家。他们将给那些经常欺压人民群众的洋洋自得的愚蠢的官吏带来种种障碍。”(《马恩全集》第19卷第295页)他在总结工人阶级利用普选进行斗争的经验时指出,“现在可以看到,四十年来,只要善于使用,普选权在法国是多么好的武器!……甚至可以十拿九稳地肯定,只要工人们合理地使用普选权,就能够迫使当权者破坏法制,就是说,使我们处于革命的最有利地位”。(《马恩全集》第3卷第514页)他甚至预言,只要合理使用普选权,有可能使工人阶级争得统治。即使不能达到这个目的,也会给工人阶级带来其他方面的利益,它能通过议会选举,宣传我们的主张,能通过选举教育广大群众,给代表提供更有威望和自由得多的讲坛。实践中,恩格斯晚年积极领导各国工人阶级政党,从事争取普选的斗争。列宁也认为,“资产阶级的共和制,议会和普选制,所有这一切,从全世界社会发展来看,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列宁选集》第4卷第55页)。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批判资产阶级普选制的虚伪性欺骗性的同时,也充分肯定了某些积极、合理的因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资产阶级普选制是历史的进步,是对封建专制制度的否定,代表了历史发展的方向。(2)资产阶级普选制虽然对劳动人民作了诸多限制,但工人阶级群众可以利用这种形式,争得自己的利益,普选制可以作为工人阶级群众争得解放、取得政权统治的工具。(3)普选制的新发展。马克思、恩格斯等经典作家批判资产阶级普选制的同时,也论述了普选权在工人阶级政治统治下的作用。19世纪90年代,恩格斯晚年重申巴黎公社政权建设原则时,着重指出防止新型国家蜕变的措施,“为了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宰----这种现象在至今所有的国家中都是不可避免的----公社采取了两个正确的办法。第一,它把行政、司法和国民教育方面的一切职位交给由普选选出的人担任,而且规定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马恩选集》第22卷第228页)在中国的工人阶级革命过程中,1940年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分析中国革命前途时,指出,“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才能适合于各革命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637-638页)普选制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是资产阶级的维护自己统治的工具,是欺骗劳动人民的手段。但在工人阶级取得统治权后,普遍选举则成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纯洁性的有效手段,是反对官僚主义的有效手段。

    二、中国选举制度的普遍原则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我国宪法和选举法明确规定: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上述两项规定,体现了我国的选举具有普遍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选举权的范围广泛。按照选举法的规定,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占适龄人口97%以上,居于绝对多数。1953年的普选中,全国进行基层选举的乡、镇共有214 798个,人口为571 434 511人。进行登记的选民总数为323 809 684人,占进行选举地区18周岁以上的人口总数97.18%,参加投票的有278 093 100人,占登记选民总数的85.88%.
   
(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一致的。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同样享有被选举权,在此基础上,选出的各级人大代表,具有最广泛的代表性。以八届全国人大代表为例,工农612名,占代表总数的20.56%;知识分子649名,占代表总数的21.80%;干部841名,占代表总数的28.25%;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572名,占代表总数的19.21%;人民解放军267名,占代表总数的8.97%;归国华侨36名,占代表总数的1.21%;少数民族代表439名,占代表总数的14.75%;妇女代表626名,占代表总数的21.03%。
   
(三)依法限制一小部分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我国,没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人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而这部分人占人口总数的比例很低。除因犯叛国罪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凡是未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则不能剥夺其选举权。被判处有期徒刑、拘投、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和受拘留处罚的,准予行使其选举权。1953年选举法规定的限制范围包括四种人:第一种是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第二种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第三种是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第四种是精神病患者。1979年以后,选举法限制范围只有两种人:一种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另一种是精神病患者。1953年,第一次普选时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有868万人,占进行选举地区适龄人口总数的1.52%,以后的普选中,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越来越少。1956年普选时,只有368万人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81年全国县级以上直接选举中,没有选举权的仅占18周岁以上公民人数的0.03%. 1984年普选时,被限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数量更少,据北京、天津、山西、湖南等省市统计,都没有超过0.02% .吉林省被剥夺选举权利的2720人,占适龄人口的0.02%;山西省被剥夺选举权的2149人,占0.014%。厦门市1989年县级直接选举中,被剥夺选举权利的11人,占18周岁以上的适龄人口的0.001%。限制一小部分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为了确保绝大多数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损害和阻碍,是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更好地促进社会的繁荣、发展,为发扬社会民主提供更加优越的条件和基础。
    从上面三个方面情况看,我国的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占总人口的绝大部分,被限制享有这项权利的只占少数。因此,我国的选举是名符其实的普选。中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以马克思主义为依据的。社会主义民主是迄今为止最高类型的民主,它要给予最大多数人民以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保证最大多数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才能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第三节 平等选举的理论和中国选举制度的平等原则

    平等选举原则是和普遍选举原则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而经典作家关于平等选举的论述,也是将其同普选原则相提并论。中国的平等原则既遵循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体现出了中国自身的特色。

    一、平等选举的理论

    (一)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恩格斯指出,从原始古代的平等观,到资产阶级的平等观,经历了一个长达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原始社会的生产方式决定了在氏族内部,人与人之间、男女、长幼之间是完全平等的,这种原始的平等观是强调一切人的平等。在奴隶制度下,开始出现了不平等现象,但在实行共和制的城邦国家里,提出了奴隶主阶级内部的平等,局限于较小的范围。“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么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马恩选集》第3卷143页)封建制度确立后,逐渐建立了较前复杂的社会政治等级制度,从而在几个世纪内消失了一切平等现象、观念。为了发展资本主义,资产阶级把摆脱封建桎梏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日程上来,提出了“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马恩选集》第3卷143页),提出了贸易平等、自由雇佣工人平等和交换平等的要求,这就是资产阶级平等观的内容。资产阶级统治确立后,他们成了平等的占有者和新的不平等的制造者。
    工人阶级平等观,实质上是消灭阶级本身,主要包括政治、经济、社会诸领域内的平等等内容,这些平等要求,一方面反映了工人阶级对现状的不满,另一方面充分利用资产阶级的平等要求,加进消灭阶级的内容,“成了用资本家本身的主张发动工人起来反对资本家的鼓动手段”,“工人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马恩选集》第3卷第146页)
    所谓平等是有差别的平等,不是绝对的均等。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不仅要历史地、阶级地看待平等,而且要辩证地看待平等,平等与不平等相比较而存在,相斗争而发展,两者相互联系,辩证的统一。恩格斯把原始社会的平等称为“相对平等的原始观念”(《马恩选集》第3卷143页)。1875年,当充满拉萨尔机会主义观点的《哥达纲领》用“消除一切社会的政治的不平等”的口号代替了“消灭一切阶级差别”的口号时,马克思、恩格斯对这一口号作了深刻的批判,恩格斯说,就是在将来的社会中,“这种不平等可以减少到最低限度,但是永远不可能完全消除”。(《马恩选集》第3卷第31页)所以,马克思说“消除一切社会的和政治的不平等,”这一不明确的语句,应当改成:“随着阶级差别的消灭,一切由此差别产生的社会的和政治的不平等也就自行消灭。”(《马恩选集》第3卷第18页)马克思明确指出,在共产主义第一阶段,人们在经济领域里享受的平等权力中也饱含着不平等。具体体现在按劳分配上,按劳分配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但它又饱含着不平等,它承认不平等的个人天赋、不同等的工作能力的“天然特权”,而且劳动者各自赡养的家庭情况不同,因而必然导致消费差别。“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马恩选集》第3卷第12页)。这里的不平等不是对平等的否定,而是有差别的平等这一客观内容的外在表现。这是平等观问题上的辩证法。
   
(二)关于平等选举。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那里,关于平等选举的理论总是和其他问题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讲到选举权,讲到普选权时,相应地会论述平等内容。
    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是平等选举理论的基础,如所谓平等选举所体现的地位平等、相对平等,等等,都毫无例外来自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没有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就没有平等选举的理论。
    恩格斯在《给“北极星”编辑的第三封信》中谈到,“资产阶级消灭了国内各个现存等级之间一切旧的差别,取消了一切依靠专横而取得的特权和豁免权。他们不得不把选举原则当作统治的基础,也就是说在原则上承认平等”(《马恩选集》第2卷第647页),也就是说,在选举原则上,承认平等的存在,以平等选举作为取得合法化的基础,但资产阶级的平等是虚伪的,欺骗人的,恩格斯接着指出,“他们通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财产资格的限制,使选举原则成为本阶级独有的财产。平等原则又由于被限制为仅仅在法律上的平等而一笔勾销了。法律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主要的不平等范围内的平等,简括地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做平等。”(《马恩选集》第2卷第648页)实际上,恩格斯严肃地抨击了资产阶级的平等选举原则,表面上看来是对所有人的平等,而实践中却因加进去财产资格的限制,因而这种选举平等的原则就成为资产者内部的平等,对广大劳动群众来说,仍然是不平等的。工人阶级是先进的阶级,其最终目的是消灭阶级差别,消灭阶级、消灭国家,最终实现共产主义,因而工人阶级的平等选举是真正的平等,是对广大劳动群众的平等。
    巴黎公社是工人阶级革命建立政权的第一次尝试,公社是帝国的直接对立物,是最终发现的劳动者在经济上获得解放的政治形式,巴黎公社真正体现了自由、平等原则,“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其中大多数自然都是工人,或者是公认的工人阶级的代表。”(《马恩全集》第17卷第358页)。在巴黎公社有限的范围内,公社废除了选举的财产资格限制,使一般工人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被选为公社代表,而且,由于人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享有对选举代表的监督权,因而公社代表无一例外都是平等的,不称职的随时撤换,而且公社代表领取相当普通工人的工薪。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同志在《论联合政府》中提出,“在日本侵略者被打倒之后,在全部国土地上进行自由的无拘束的选举,产生民主的国民大会,成立统一正式的联合政府,没有人民的自由,就没真正民选的国民大会,就没有真正民选的政府”。(《毛泽东选集》第1卷合订本1071页)而这种“自由的无拘束的选举”在实质上就是平等的选举。

    二、中国选举制度的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在我国的选举制度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我国选举法在许多条文里有明确规定,平等选举原则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选举法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所有选民地位平等,都在平等的基础上投票,任何人没有特权,这种平等的权利不仅不受制约和限制,而且有法律和物质保障。这一条,自1953年第一次普选起就开始实行,并在历次普选中都予以坚持。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朱德、邓小平等老一辈工人阶级革命家,都曾在自己的选区以普通选民的身份投下庄严的一票。在我国的选举实践中,所有选民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财产资格的限制或因财产多少而拥有不同的投票权,也没有因地位显赫而享有多次投票的特权,所有选民平等享有投票权,每个人只有一个投票权。
    (二)在选票面前,每个选民的当选权平等。凡依法享有被选举权的选民,就有资格当选为人大代表。当选权的平等性,比较突出的体现在下述四个方面:(1)男女平等,没有性别歧视。妇女和男子的法定当选条件相同,符合条件者,都可被选为人大代表。从基层的乡、镇人大到全国人大,均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2)民族平等,没有种族歧视。民族平等是我国民族政策的一项基本原则。选举法就少数民族的选举有专门的规定,在法定年龄这个统一标准下,汉族和少数民族成员享有同样的被选举权,都可以当选为人大代表。(3)党内党外平等。选举时,中共党员和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在政治上平等,接受人民的选择。实行普选制以来,各级人大换届选举过程中,都有一些民主党派成员被选进人大。如七届全国人大代表中,有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民主人士984名,占代表总数的18.12%,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155名组成人员中,民主党派成员50名,占32.3%.(4)干部与群众平等。选举中,选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和投票,选举法尊重和保护选民的这种选择权利,在选民的这种选择面前,下至基层干部,上至国家领导人,都和普通群众一样,没有任何特权,选民信任的,即可当选为人大代表,进入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选民不信任的,不管是谁,都不能在人大这个神圣的殿堂中占有一席之地。
    (三)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平等。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按照法定的基数加人口增加数进行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级别相同基数相等;在此基础上,按照人口比例进行增加。 根据1995年2月修改的选举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直辖市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千名;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人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四)选举权平等的相对性,不搞绝对的平等。这主要体现在不同方面的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不同。根据1995修改的选举法规定,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城市和农村之间,对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不同比例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因为我国人口构成的工农比例相差悬殊,按照统一标准分配代表名额,农民代表所占的比例就大大超过工人代表的比例。只有如此规定,才能符合我国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保证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领导地位,有利于工农联盟,调动多方面的积极性,实现选举权的真正的实质上的平等。

第四节 秘密选举的理论和中国选举制度的秘密原则

    秘密选举是更能体现选举人权利的一种选举形式,更便于对被选举者的监督与制约,且有利于保护选举人。中国选举制度中的秘密原则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充分体现。

    一、秘密选举的理论

    所谓秘密选举,它包括有两个内容,其一是选举人在自己所填写的选票并投出的选票上,不署姓名;二是选举人所填写的选票内容,不对任何人公开,并且要亲自或者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其他选民把选票投进票箱。秘密投票原则的实行,其前提条件是承认选民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的基础之上,至少是在文字上,能够自己填写选票而确保自己权利的充分表达。
    秘密选举原则在资产阶级政党的竞选中经常使用。随着工人阶级革命运动的发展,工人阶级政党及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开始普遍实行秘密选举的原则,以保障广大劳动群众的真正民主权利。
    巴黎公社出现后,第一次普遍、直接地进行了公社的选举,选出了“工人,或公认的工人阶级的代表”。马克思后来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称颂了巴黎公社的选举是真正民主的选举。这种选举对于巩固工人阶级政权,防止国家政权机关的蜕变有着重大意义。马克思没有直接使用“秘密选举”一词,但在其防止工人阶级政权变质的措施的理论中,已暗含有这种理论的基本思想。列宁领导布尔什维克党,真正实现了在一个国家中的工人阶级专政,成功地实现了社会主义革命。在论述苏维埃的选举、作用时,列宁一再表示,用直接、平等、秘密地选举更有利于苏维埃发挥监督作用。我国建国后,第一次普选时,就开始采用秘密选举的原则,虽然不是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但从我国的历史发展及具体情况看,已经充分地表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翻身作主人的地位。
    秘密选举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能保证选举人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选民在选举候选人时,不受他人或机构的左右,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在候选人外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投弃权票,以此表示对候选人的支持或反对。另外,选民对候选人投赞成或反对票,也是对代表候选实行监督的一种手段。
    其次,在候选人素质受到极大局限的情况下,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秘密选举原则可以保证选民在表达自己意见和看法时,不致被发现而遭致打击报复。否则,既破坏了法制建设,又打击了公民的参政热情,不利于民主政治的建设和发展。实行秘密选举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个有效措施。

    二、中国选举制度的秘密原则

    中国选举制度的秘密原则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建国初期,由于当时的国情,我国选举制度实行秘密原则是很有限的。1951年,刘少奇同志在北京市第三届人民代表会议上解释说,无记名投票“要拿到今天新民主主义政权底下要立即实行,对中国人民目前的实际情况则是还不完全适合的,因而也是不能完全采用的。”(《刘少奇选集》下卷54-55页)在当时情况下,他说,中国劳动人民大多数不识字,没有选举经验,积极性不高,若在此情况下,机械采用按人口比例无记名投票来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反而是形式主义的。
    我国1953年第一次普选时,无记名投票或秘密投票基本上实行于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对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和县人大代表的选举,选举法规定实行举手或无记名投票方法。由于农村文盲很多,一个选区内会写票的人有限,如采用投票方法,绝大多数选民只能委托别人写票,这样,填写选票可能成为少数几个人的事,而且被委托人写出的选票,委托人根本不认识,很可能把农村的选举变成几个有文化的人的选举,影响选民选举权的行使。举手表决的方法,尽管使选民感到有碍情面和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弊端较多,但由于选民文化素质的限制,不得不加以采用。
    在1958年、1963年的地方选举中,由于教育的发展,群众的文化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绝大多数地方逐步采用了无记名投票的方法。1978年,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改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产生。从此,无记名投票,作为选举制度的原则之一,开始实行于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中。
    应该注意的是,在我国许多地方,秘密选举原则实行得还不够充分。因此,考虑到我国实际状况,必须进一步完善秘密投票方式的实际运用。首先,针对“老少边穷”地区,加大教育投入,大力提高人民的文化知识水平,使广大人民有能力在自己判断的基础上投下庄严的一票;其次,加强秘密投票原则的宣传、解释工作,让人民群众认识到不是为投票而投票,更重要的是表达了自己的权利和加强对人民公仆的监督。

第五节 差额选举的理论和中国选举制度的差额原则

    实行差额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又一完善步骤,表明我国正朝向更民主的社会政治生活发展。差额选举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这一过程本身也体现了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历程。

    一、差额选举的理论

    选举方式有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两种,这是从候选代表人数与应选代表人数相比的角度来讲的。等额选举是指一个选区或选举单位的候选人名额与应选名额相等。如果选区或选举单位应选出代表两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也应是两名。差额选举又称不等额选举,是指一个选区或选举单位的候选人名额与应选名额不相等,即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如一个选区应选代表两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则应是两个以上,至于其差额比例是多少,则根据各国、各地区实际情况由法律来规定。
    差额选举的理论是在等额选举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上形成、发展起来的。我国1953年的选举法对实行何种方式选举,并未做明确规定。1954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中指出:“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一般应与当选人数相等,即这个选举区域应选几个代表,就提出几个代表候选人”。在当时情况下,等额选举更符合我国的政治实际。邓小平同志在我国第一部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选举法草案中,贯穿着一个总的精神,就是根据我国当前的具体情况,规定一个真正民主的选举制度,选举法的实质,是着眼于实际的民主。同时,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一定要采用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在这些说明中已经为我国后来实行差额选举打下了理论基础。
    其实,早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有关差额选举的理论和实践已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出现了,虽然它还不是普遍的现象。在《长岗乡调查》中,毛泽东同志就指出了等额选举的缺陷,他认为:“候选人名单人数恰如应选人数,没有比应选人数增加一倍,因此,群众对于候选名单没有批评……”,并充分肯定了代表候选人要多于应选人数1~2倍的办法。
    在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中,关于差额选举及其实践也是民主政治发展的结果。匈牙利于60年代改革传统选举体制,开始实行差额选举,并在1983年选举法中明确规定,国民议会和市、乡、首都区级议会的代表,都要实行差额选举。罗马尼亚则是从1975年开始在全国选举中实行差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由于提出的候选人多于应选人,选民能够自由挑选自己满意的候选人,有利于体现候选人的意志,保障选举人的选举权;也有利于通过较充分的选择,产生素质更高、更有责任心的代表;而且还有利于选民对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

    二、中国选举制度的差额原则

    在我国选举制度的实践中,较多实行的是等额选举的原则。实行等额选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学习苏联的选举制度。俄国十月革命后,面对当时国内外严酷而复杂的阶级斗争局面,为了保证布尔什维克党对苏维埃政权的绝对领导,1918年公布的苏维埃第一部宪法规定了等额选举的办法,并成为其他社会主义国家选举制度共同仿效的模式,中国也不例外。二是建国初期,广大选民的民主素养和文化程度较低,盲目追求一些在当时还不适宜的民主形式,并不利于人民当家作主。而且,在当时若不采取等额选举的方式,有些必要的代表人物就不一定能当选,这对于团结各方面的人士,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统一战线是不利的。实际上,由于选举是在充分协商和反复讨论候选人的前提下进行的,选民对选举结果也是满意和拥护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阶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广大选民的民主素养和文化知识水平都有一定提高,等额选举制度的弊端就日益暴露出来。主要表现在:其一,候选人与应选人名额相等,选民或代表在选举时没有选择余地,失去了选举的固有含义,并影响广大选民进一步实现自己的民主权利,使不少人对选举产生冷漠和抵触心理。其二,实行等额选举,候选人几乎没有落选的可能性,必然使当选者只对上级负责而无须对选民负责。
    考虑到我国政治发展的现实,1979年选举法,总结了建国以来选举实践的经验,将等额选举改为了差额选举,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并且具体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1986年修正后的选举法将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改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维持了这一规定。
    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这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