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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矫正及启示
□ 满占奎 胡晓红 刘建强
所谓“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简单地说,就是在一个具有地域性的社会生活共同体中进行的对不法行为主体的管理、教育和纠正其不法行为的活动。由于社区矫正在各个国家开展的时间、方式不同,各国对社区矫正的含义及适用范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均有一个共同点,即社区矫正仅适用于一定范围的罪犯。根据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的定义,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官方对社区矫正所下定义属于狭义的定义,
其适用范围仅仅包括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
随着刑罚人道化的国际趋势,世界各国的刑罚体系由原来的肉刑、生命刑为主,逐渐演化到以自由刑为惩罚犯罪的主要方式。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2],以欧、美为主的许多国家不断探索、实践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更加人道且具备更多优点的刑罚执行方式,在许多国家正式实施并迅速发展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一)英国
英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主要有以下几种:(1)缓刑,是指对未成年犯判处两年以下监禁刑罚的同时宣告缓期一至两年执行的刑罚方法。如果该罪犯在这一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则取消缓刑并将原判刑罚与新罪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的一项措施。(2)假释,是指对判处一定期限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在原判刑期执行了一定的时间之后,如果确有悔罪表现,认真接受监管和改造,放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予以附条件释放的一种刑罚措施。(3)保护观察,是指对年满16
岁以上的未成年犯适用的,期限在6 个月以上3
年以下的一项在社区中进行的保安处分措施。(4)社区服务,法官可以判处未成年犯进行无偿的社区劳动,以弥补因其犯罪给社会或个人造成的损害。(5)宵禁,是指限定未成年犯在宵禁令指定的时间段里,必须待在特定的地方,如家里或学校,或者在此期间内不得进入酒吧、舞厅等特定场所。随着电子监控措施的利用,保护观察官可以根据宵禁令的指定,让犯人在手上戴上电子标签,以监控犯人的行动。(6)护理中心,
护理中心适用于10 岁至20
岁的犯人,它要求犯人在某一段时间参加某一具体护理中心的活动。(7)监督,是指把未成年犯交给地方当局或者保护观察官监督。监督主要是针对10到17岁年轻的犯人。(8)行动计划,行动计划是指青少年犯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依照监管人员随时的指示而行事,适用于10
岁至17 岁的未成年犯,为期3
个月。(9)结合矫正,结合矫正是指保护观察与社区服务的结合,即对一个犯人可以同时判处保护观察和社区服务。适用于16
岁以上犯有可判监禁之罪的未成年犯。(10)毒品治疗和检测,是指为了检测和治疗未成年犯对毒品的依赖性,而在指定的期限内,指定有一定资格或经历的人对他们采取必要的检测和治疗措施。毒品治疗和检测适用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期限为6个月到3
年之间。(11)补偿,是指法院判处未满18 周岁的罪犯对法令指定的一个人或数人或特定社区作出法令指定的补偿[3]。
(二)美国
美国的社区矫正项目种类繁多,变化也大。各州对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不一,或者对社区矫正的理解与看法各异,社区矫正项目的归纳也不同。我国学者刘强研究认为,目前美国的社区矫正项目主要可以归纳为5
种:(1)转向(包括矫正的教育项目、养育之家、社区毒品矫正项目、看护中心以及当地的咨询机构和中心等);(2)缓刑(包括附加的赔偿、社区无报酬劳动补偿有其他治疗项目);(3
)中间的惩罚(包括罚款、赔偿、社区服务、每日报告、强化缓刑和假释监督、家中监禁、电子监控、社区的居住中心、分开的判决等);(4
)早期的释放(包括震惊的缓刑、震惊的监禁、分开的判决、混合的判决和特赦等);(5)假释。
这些社区矫正项目自然也可适用于美国的未成年犯,此外,美国的一些州还制定了一些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1)对未成年犯的释放安置,是指对未成年犯在从监禁机构释放后的安置,类似成人的假释。确切地说,就是违法未成年人从州的工读学校出来后,对他们进行一定的监督并帮助他们重新适应社区的生活。(2)离家出走项目,美国在离家出走和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立法中,要求州、地方和非营利的私人机构对离家出走的青少年提供帮助,包括提供临时的住房,这样导致在全国普遍建立离家出走中心。离家出走中心为那些能够接受这些临时住房的青少年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中心为他们提供食品和住宿,工作人员为他们提供帮助和危机的咨询和其他许多有帮助的项目。(3)养育之家,是指未成年人法院或家庭法院将儿童从他们自己的家中安置到一个替代的养育家庭,养育家庭是对需要养育的儿童以小组为单位照管的替代家庭。(4)日矫正项目,是指罪犯在白天参加矫正项目,而晚上返回自己家中,这一形式曾被广泛地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5)小组之家:是指为年龄较小的未成年犯提供的以小组为单位进行管理和照料的住所。这个机构既不像正式的未成年人矫正机构,也不是养育之家,工作人员被视为住所的父母或咨询者。(6)争取生存的项目,这一项目源于二战期间的英国。1962
年,美国科罗拉多州开始设立这一项目,参加者的主要活动包括负重在高山上行走、在高山上野营、锻炼独立生活的能力等。这样,为孩子们提供了获得自信的机会,从而证实个人的价值,显示个人的力量。(7)教养院,设立在社区中的教养院既可能是公办的也可能是私立的,在教养院中,配有专门的咨询工作人员和常驻工作人员,他们对那些被送入教养院的未成年犯而言,承担着父母的职责。某些教养院,例如家庭教养院,实际上是由某些家庭开设的,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可以容纳更多未成年人的寄养之家[4]。
(三)日本
日本的未成年犯矫正处遇,分为机构内处遇和机构外处遇(或“非监所处遇”)。前者指在监狱、少年教养院等国家矫正机构中对未成年犯进行的矫正;后者指把未成年犯放在社会上,通过社会上的力量如各种慈善、福利团体以及志愿工作者等对其进行矫正,这也即是社区矫正。日本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主要有以下几种:(1)缓刑监督;(2)假释;(3)释放后的安置服务;(4)保护观察;(5)更生保护。
在日本,缓刑和假释被称为“保护监督”,或将两者合称为“保护性措施”,这是因为日本法律术语不区分缓刑和假释。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处遇主要从事两项活动:一是为预防未成年犯违反条件和重新犯罪而进行的监督;二是为促进未成年犯复归社会的过程和提高未成年犯的福利而提供的帮助。此外,在日本“对于从矫正设施中被释放者的保护观察和更生保护,就是属于保护性处遇。”从保护处遇的形式而言,它不剥夺未成年犯的自由,是在社会上自由生活之中的处遇的意思,所以,称为社会内处遇或自由环境中的处遇。“在社会内处遇中起最重要作用的,当然是保护观察,这种保护观察不仅适用于被释放者,而且也适用于宣告缓刑和缓期执行的人,因此,保护性处遇未必只限于可矫正阶段之后的阶段里进行。”[5]
(四)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对于未成年犯罪主体主要实行3种社区矫正制度:(1)缓刑监督,是指法庭将某些已经被定罪判刑的犯罪人附条件地放在社会上给予监督、暂缓执行监禁刑罚非监禁刑的方法。法庭通过发布“缓刑监督令”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使用缓刑监督。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监督的主要目的,是向犯罪人提供一个机会,使他们能够向法庭、社区和本人证明自己能够遵守法庭规定的条件。如果犯罪人在缓刑监督期间遵守了规定的条件,就不再执行原判监禁刑罚。在新南威尔士州,缓刑监督期间通常不超过2年。在判处缓刑监督期间,法官可以在缓刑监督令中附加特定的条件,例如,对于18岁以下未成年犯罪人,由少年社区司法管理局给予监督。(2)社区服务令,是指法庭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发出的要求其在社区中无偿提供劳动、服务或参加相关活动的命令。社区矫正的时间因监禁期限的不同而有差别:对于最高监禁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犯罪人,可以判处最高不超过100小时的社区服务;对于最高监禁超过1年的犯罪人,可以判处最高不超过500小时的社区服务。(3)少年犯管教中心令,是指要求未成年犯罪人每星期在上学前、放学后或其他特定的时间到少年管教中心参加一定时间的活动的命令。(4)良好行为保证,是指法庭要求犯罪人提供进行良好行为的保证之后在社区中实行刑罚的一种监禁替代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良好行为保证的期限不超过5年。在暂缓行刑的情况下,良好行为保证的期限不超过所判处的刑罚的期限。
此外,澳大利亚还有一项特殊制度——青少年司法会议。它是一种吸收社区有关人员共同协商处理青少年轻微犯罪的一种处理方式,提供了一种讨论的机会,使青少年犯罪人可以承认和承担对自己行为的责任,使社区有关人员更多地了解犯罪,有利于预防新犯罪,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尊重[6]。
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将社区矫正的对象限制在“罪犯”的范围内,而且仅适用于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社区矫正所针对的对象,不应仅仅局限在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而应扩展至其他有危害社会不法行为且需矫正的行为主体。据此,社区矫正是将符合矫正条件的不法行为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罪犯)在社区环境中由专门机构予以管理改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不法行为惩戒措施。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更应注重社区矫正的适用。
1. 应当建立和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立法形式上,有关社区矫正的立法只能以法律的形式出现。立法结构上,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专门列出一章对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社区矫正的规定。立法内容上,应解决目前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
2.完善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社区矫正机构。针对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的特殊情况,笔者建议在社区矫正机构之下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社区矫正部门,并由这个部门联络公检法、团委、妇联、街道以及教育机构来配合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的矫正工作。为了保障联络工作的有效进行,必须以立法的形式赋予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社区矫正部门相应的权力。另外,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社区矫正部门还需具备组织和管理民间组织和团体的权力。
3.适用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范围。适用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范围应扩大到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将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以及工读学校矫正对象纳入社区矫正体系。这样做的优点是:其一有助于体现惩罚的公平性;其二有利于提高矫正效率,节约矫正资金;其三更有利于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的改造和成长。
4.
确定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该由以下人员组成: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机构聘请的专业人士;实习人员和民间社团人员。
5.
健全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社区矫正的措施。对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主体和有轻微违法但不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主体在适用社区矫正时应有所区别;出于对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的心理保护,在参加社区服务时应尽量不暴露其身份;建议借鉴西方国家的刑事污点消除制度,对于社区矫正效果良好的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可对其犯罪记录不予保留;对于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的入学和就业问题,应当特事特办。
基于以上确定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社区矫正的基本指导思想,参照外国的有益经验,健全我国未成年不法行为主体社区矫正措施,真正使这些未成年人通过矫正措施,实现“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7]的社区矫正目标,以达到使该群体少年自我改善、回归正常社会的宗旨。
注释:
[1]《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二条,2004年7月1日施行。
[2]廖斌、何显兵:《社区建设与犯罪预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3]陈梦琪:《英国社区矫正制度评析》,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3年第6期。
[4] [5] 王顺安:《试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之构建》,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5年第1期。
[6] 访澳考察团:《澳大利亚社区矫正制度介绍》,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0期。
[7]孙竽、宋立军:《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探微》,西湖法律图书馆网,2005年11月16日信息。
(作者分别系:甘肃省法学会副秘书长,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兰州大学法学院2005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