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的新闻“失真”及其司法保障

□ 樊明达 范欣欣

 

追求真实是新闻报道的一个永恒主题,也是新闻媒体存在并发展的基础。但在新闻时效的要求下,在目前新闻法律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如何准确把握这一原则却并非易事。据有关资料反映,在新闻报道引起的侵权诉讼中,针对“新闻失真”提出起诉的达80%以上,其中媒体因进行舆论监督、搞批评报道而被诉“新闻失真”从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占了绝大多数。媒体屡屡成为新闻官司的被告并保持高败诉率的司法现实,一方面,在宪法保护的媒体言论自由权和公民名誉权之间,法官选择的实际平衡点到底在哪里?如果一种司法制度始终保持一方诉讼主体败诉而另一方能轻而易举胜诉的结果,那么这种法律所维护的正义是否还是真正的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司法审判结果在昭示出新闻真实性原则的巨大“杀伤力”的同时,也让媒体常常感到困惑,我们所提的新闻真实的含义和范围到底在哪里?能否存在免除法律责任的新闻失真空间?

一、新闻失真免责空间分析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从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非对所有失真的新闻都要求承担责任,法律允许在“无失实”中心区域周围存在一个“安全失实”区,“安全失实”区是介于“无失实”区与“有责失实”区的中间地带,只有媒体在超出该安全区域时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应该说这样的立法规定考虑了新闻工作的特殊性,因为任何文字表达或多或少带有人为主观性,只要通过文字表达的事实就会有失真。法律不可能要求所有的新闻报道都去承担责任,也不可能要求所有的报道都100%的真实,“如果只有100%准确的言论才受到宪法的保护,那还需要这种保护干什么?” [1]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解决现行司法诉讼领域中媒体高败诉率的关键环节是要合理确定出无须承担责任的“安全失实”空间,使媒体获得“安全失真”区的保护 [2],这既是新闻从业个体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法律平衡舆论监督权利与名誉权之间的关系,鼓励合法舆论监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
确定“安全失真”区的根本问题在于明确新闻真实性的含义。新闻学领域中的新闻真实性争议颇多,但主要包括三种观点[3]:(一)客观真实说。“真实性,最简单的定义是:新闻报道必须反映客观事物的原貌。”[4] 新闻真实性的内涵和本质在于以事实为基础、为依据来报道新闻,坚持真实性原则,就是要求新闻传播者在报道新闻时,要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符合。(二)本质真实说。本质真实是指新闻报道要反映出事物的内在本质和规律,“我们的新闻报道反映的不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一时一事的真实,而应该是全过程的真实”[5]。(三)依据真实说。所谓依据真实,是指新闻报道和新闻传播所描述和传播的内容,是由他人所提供或者记者自己所亲历目击的新闻信息或新闻事件,并不是记者凭空想象出来的,因此新闻真实应该是经过记者判断认定的依据真实[6]。

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利弊,客观真实说貌似完整、准确,但却忽视了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新闻工作的时效性,事实上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新闻永远是相对的真实,对与新闻相对应的新闻事件做出正确的、全面的反映和报道,是达到了新闻真实的最高境界,是新闻工作者永恒追求的目标,但如果把它作为诉讼中衡量真实与否的标准,未免对新闻媒体提出了苛刻的要求。事实上,在我国的新闻侵权诉讼中,法官往往持有这样的观点,认为只要报道的内容与现实不符合,就确认基本内容不属实,从而判出被告新闻单位败诉,这种不符合实际的新闻真实观是导致司法诉讼中媒体高败诉率的主要原因。本质真实说强调现象要为本质服务,要透过现象挖掘本质,同样也犯了客观真实说同样的错误,新闻媒体不具有司法机关拥有的专门调查的权限,也不可能要求把事件调查彻底清楚时才能报道,如果这样要求的话,也就不会再有什么新闻中的“新”了。同时,此观点“立足于哲学中现象与本质的辩证关系,区别了现象与本质,但是它们似乎将二者对立起来而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有割裂现象与本质之嫌”[7]。依据真实说是近几年才开始出现的一种理论,它强调只要消息来源是真实的,依据此消息制作的新闻也就具有真实性,即闻录性真实。这种观点符合国际社会新闻侵权诉讼中真实性的认定标准,也是现实中最常用的辩护事由,当然这种标准的实现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不可一概而论,如果条件成就时,完全可以作为免责新闻失真的情形,但是在目前的司法诉讼中,这种观点并未能获得认可,陆俊诉《羊城体育》胜诉获赔11万元一案[8] ,便是实例。

正确认识新闻的真实性,需要确定正确的新闻真实观,也需要对新闻真实性进行层次上的区分,新闻真实有具体真实与整体真实、现象真实与本质真实等的划分。就目前来说,占主导地位的新闻真实观,可以概括为“统一的真实观”。对此,我们可作这样的解释:如果从具体真实和整体真实角度看,占主导地位的新闻真实观是整体真实观,更准确一些说,是具体真实与整体真实相统一的新闻真实观;如果从现象真实和本质真实的角度看,占主导地位的新闻真实观是本质真实观,或者更准确一些说,是现象真实与本质真实相统一的真实观[9]。

在这样的新闻观之下,只有整体真实和本质真实才是符合新闻真实性要求的,除此之外的一切包括具体真实、现象真实、闻录性真实等都应该被确认为是失真的,司法诉讼中的很多判例也证明了这一点,本文为新闻失真寻找免责的空间范围也正是在此前提下所形成的。

当然,探求新闻失真的空间范围是不可能划出数量上的限度,比如达到多少比例的真实才是真的,因为“新闻真实的量度,仍然主要是一个定性范围内的概念,不是一个纯粹的可以计算的数量概念,在实际中,人们也无法计算新闻真实的量,而只能用定性的方式描述新闻真实的量度。”[10]从此出发,我们得出的免责新闻失真的空间范围的界限不是从比例和要素中获得,而是从新闻报道的不同种类和新闻真实的不同层次中去寻找。新闻的真实性有质的规定性,有真实和虚假两种,从量上来说,可以分为完全真实、基本真实、部分真实、基本失真和完全失真。完全真实是反映了事情的整体和本质的真实,新闻学领域中最典型和完美的真实;基本真实就是从整体和本质上看,基本内容的真实,是司法领域中认定新闻真实性并确定不构成侵权和不承担责任的真实(事实上基本内容真实和基本内容失实的界限是很难划分的,现实中很多败诉的新闻侵权案件都是因为数量、细节和表达等“细枝末节”的事实上被确认为失真而承担责任的);基本失真就是基本内容上失真,是司法领域中确定不符合真实性从而应该承担责任的部分;完全失真就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假新闻,是不具有真实性并应该承担责任的新闻。而部分和局部真实就是没有反映整体和本质事件而只反映具体的或者阶段性的事件,从新闻学领域中“统一真实观”的角度看,部分真实是“失真”的,但在司法领域中应该给予免责的情形,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安全失真”区域。这里的部分真实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1. 局部真实。局部真实也叫部分真实,是从某一个或者几个角度观察事物所形成的事实,这种真实只反映了事物本来面目的一部分,但毕竟也是事物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一个侧面,虽然不完整,但也是真实的,对这样的真实不应该要求责任承担。比如同样是报道一个企业的工作环境,一个是看到了企业工作条件的现代化,另一个是看到了企业工作环境存在对员工身体的潜在危险,两者态度截然相反,两者中可能其中一个更接近事物的本来面目,但都是在调查的基础上反映出来的,都是真实的,也都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2. 过程性真实。过程性真实也叫阶段性真实,是站在某一个时间段上观察事物所形成的事实。事物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作为诉讼中所评价的对象应该是新闻报告时事物发展的程度和状况,如果用诉讼时事物发展的程度作为衡量新闻报道的真实性,那么符合新闻真实性的报道可能很少见了。因此,只要在报道时与客观事物相符合,即便今后事物发展出现了变化,媒体也没有义务为今后的变化承担先前报道失真的责任。

3. 闻录性真实。闻录性真实是指从他人处获得新闻材料来源而形成的新闻真实。媒体从他人处获得的新闻材料,可能会因为提供者的虚假而造成新闻失真的情形,媒体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对于此问题,观点不一,笔者认为,闻录性新闻造成的失真是否承担责任要考虑几个因素:一是提供材料来源者是否清楚对方是媒体,如在新闻发布会或者接受媒体采访过程中所做的表达,如果明知对方为新闻记者仍主动提供材料来源从而造成新闻侵权的,应该由主动提供新闻材料来源的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看提供者提供的信息是否违反事物发展的逻辑规律以及是否有明显恶意的侵权言行,如果有,而媒体仍然给予报道时,很难说清媒体对他人侵权事件不负有扩大影响的责任(当然,这里也不影响媒体报道的真实性,但违反了报道的妥当性)。三是看媒体在转述他人言辞时是否如实反映,有无加入了自己的主观判断。在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即便提供媒体信息的人的陈述有虚假成分,媒体也无需对此承担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铁林诉周美凝及成都商报名誉权纠纷中的民事判决[11]就充分体现了上述内容。

上述分析,笔者呈现了这样一种理念,即:新闻学领域中的新闻真实与司法诉讼领域中的新闻真实存有不同的界定标准。新闻学领域中永远追求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符合,永远追求新闻真实性的最高境界,是没有限度的,但在司法领域中所提到的新闻真实一定应该是新闻真实中的最低限度,只有在新闻突破了最低限度时,法律才要求媒体承担法律责任。故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诉讼中被确认为失真的,在新闻学中也一定是失真的,而在新闻学中确定为失真的,未必在司法中被认定为失真而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新闻只要将新闻事实‘照猫画虎’似的简单再现出来,就达到了新闻真实的基本要求。” 这应该是确定新闻失真而免除责任的理念基础。

二、新闻失真免责的司法保障

一直以来,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确认是否构成新闻侵权通常采取“四要件”的构成标准[13] ,在举证责任上采取“谁报道,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方式,由于新闻媒体缺乏必要的举证能力和免证特权,因此,在实践中,原告只要拿出证据证明了报道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事情之间有出入,剩下的证明责任就立刻转移到媒体一方,媒体由于受到新闻时效性的要求和缺乏专门获取证据的能力,在进行新闻报道时手中不容易占有与报道事实相符合的证据,因此其对这种出入的合理性的证明往往只能是口说无凭,这样新闻失实也就得到了确认,只要确定了新闻失实,法院普遍应用“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的判案原则,新闻侵权构成的其他要件便顺理成章地得到证明,从而媒体承担法律责任便在所难免。在这样的司法体制之下,媒体在诉讼中成为任人宰割的对象也就不言而喻了。虽然在实际的审判中,我们也看到一些令人振奋的判决[14] ,这些判决很好维护了新闻舆论监督的合法权益,但在我国,这样的判决数量上很少,往往借助于法官的个性理解,带有很大的随机性。另一方面,先前的判决对今后同样的案件审判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同样的案件在不同时期、不同法院审理也无法保证会有上述理想的结果。但一个优秀的判决所形成的理念是应当得到司法的普遍确认的,在法律规范统一实施的要求下,我们有必要总结经验,重新构筑新闻侵权案件审判的制度框架,改变媒体普遍败诉的尴尬局面,在新闻舆论监督的宪法权利与公民人格权的宪法保护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支点,这应该是我国司法审判媒体侵权案件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应该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和明确。

首先,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新闻侵权的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已成为此类诉讼的焦点之一。对此,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闻侵权同一般侵权一样,也使用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原则,即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新闻报道失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新闻侵权案件中的新闻是否真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举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一案[15]和刘晓庆诉《四川家庭》与《生活报》一案[16]都是以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确立媒体败诉的。然而,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是没有根据的,也是违法的。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新闻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1993年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名誉权案件作出专门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关于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8类案件中,新闻侵权也不在此列。因此,现行司法实践中贯彻的“文章是你写的,就应该由你来证明真实性”的观点和做法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新闻侵权案件理应回到一般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来。德国学者罗森伯格认为:举证责任分配是由试题法所确定的,凡主张权利者应就基本规范上的事实举证,同时日本法学家石田骧也提出: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证据距离”确定,距离证据较近的一方就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 [17]。在新闻侵权案件中,谁更容易获取证据呢,显然应该是原告方,他们最了解事实,也容易确定客观事实与新闻报道之间的出入。因此,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应回归举证责任分配的本来面目,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即:由原告证明客观事实及其客观事实与新闻报道之间的出入;证明媒体主观上存有恶意,证明失实报道与名誉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名誉权损害的程度。被告只要能证明新闻报道中所涉及的局部真实和阶段性真实存在或提出合理的信息材料来源即可,而无须对报道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出入以及其他构成要件事项承担证明责任。

其次,完善其他司法诉讼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解决了新闻侵权诉讼中认定新闻真实性的关键问题,但其他司法诉讼程序的设置对新闻侵权纠纷的合理处分也具有影响作用,有时甚至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为此也同样需要加以完善和明确。第一,明确职务作品中诉讼主体的范围。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解答》第六条规定: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但实际上,司法机关往往将诉讼主体的选择权交给原告,并未区分作品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所完成。富士康诉第一财经日报一案中 [18],原告故意规避法律只列记者为被告,通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而限制了被告主体证明报道内容真实性的权利行使,这样的手法成为企业摆脱舆论监督的成功方式,对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使带来现实的诉讼困境。第二,确立诉前申辩的必经程序。目前的新闻侵权案件中,原告起诉简单,胜诉方便,受益丰厚,因此,很多企业和个人将诉讼作为争议解决的首选,而媒体往往疲于应诉。这种状况影响媒体正常舆论监督职能的行使,同时也使得本来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问题提交法院从而使法院承受诉累。确定原告的诉前申辩的必经程序一方面可以及时化解矛盾,建立协调的舆论监督关系,同时这种申辩行为也可作为确定新闻是否失真的证据而在立案时加以考察。如果企业或者个人没有在报道之后的法定时间内向媒体进行任何申辩举动,法律上可推定报道的事实是原告所认可的事实,从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第三,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所确立下的诸如公众人物、公正评论和合理信息来源等诉讼原则法定化,保证这些原则的普遍统一适用。在新闻失真的情况下,媒体可以运用这些合法抗辩事由主张免除责任。

 

参考文献:

[1]何军:《第四次媒体诉讼高潮》,载《经济观察报》2002年8月5日。

[2]关于为什么要有这样的“安全失真”区,论述很多,参见贺卫方:《媒体与司法三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3][7]朱颖、陈小彪:《新闻真实与新闻侵权纠纷中“真实性”的司法认定》,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3期。

[4]刘明华、徐泓、张征:《新闻写作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陈应雄:《新闻报道中的表面真实与本质真实》,载《新闻战线》2003年第10期。

[6]吴晓春:《新闻真实性的重新审视》,载《当代传播》2005年第4期。

[8]http://www.wxrb.com/dj/99092102.htm.

[9][10][12]杨保军:《新闻真实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12页。

[11]http://news.xinhuanet.com/ent/2003-12/19/content_1238159.htm.

[13][16]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232页。

[14]如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报》一案中,法官提出了“合理信息来源”作为免除媒体责任的根据;广州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诉《中国改革》杂志社一案中,法官提出了“合理信息来源”与“公正评论”等理由作为媒体免责的根据;等等。

[15]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4期。

[17]汪淑涓:《论新闻诽谤举证责任的分担》,载《行政与法》2002年第8期。

[18]http://tech.tom.com/2006-08-30/0581/28419356.html.


(作者樊明达系廊坊师范学院文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本文系2007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青年项目”成果论文,编号:200704021)

 



《人大研究》2008年第6期(总第19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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